(2015)滨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王绍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王绍民,李广远,赵学会,天津中汇畜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深,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三中西侧(588米)。法定代表人孙国涛。被告王绍民。被告李广远。被告赵学会。被告天津中汇畜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通唐公路北侧(环城东路与通唐公路交口东500米)。法定代表人赵学会,经理。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津租赁公司)与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钰食品公司)、王绍民、李广远、赵学会、天津中汇畜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科技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深,被告王绍民、赵学会、中汇科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钰食品公司、李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津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一使用,签订有BA13050013CAX号《融资租赁合同》、BA13050013CA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首付租金人民币974300元应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至12期每期租金为76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租金为70000元,第25至36期每期租金为615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6月2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一目前仅向原告支付第1至16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计1192000元,已到期之第17期、18期租金、未到期之第19至36期租金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自2013年6月25日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一经营十分困难,致原告的租金权利于非常危险地步,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上粉机(规格:SFJ400-IV厂牌:济南好为尔)一台、成型机(规格:AMF400-Ⅱ厂牌:济南好为尔)一台、高速剪节机(厂牌:石家庄博安)一台、滚揉机(规格:RGR-1700HY-U厂牌:嘉兴瑞邦)一台、干燥蒸煮炉(规格:RZG-2/4-TD-Z-10厂牌:嘉兴瑞邦)一台、制冷设备(厂牌:千年冷冻设备)一套、电脑自动蒸熏炉(规格:QZX-500Ⅲ厂牌:吉祥食品机械)一台、斩拌机(规格:ZB-330L厂牌:蒲英机械)一台拥有所有权;2、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BA13050013CAX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298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7、18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以各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0%计算;4、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2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为33427.94元);5、请求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人一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绍民、李广远、赵学会、天津中汇畜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如果违约将予以没收;证据五、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交纳服务费6万元。被告王绍民辩称,被告津钰食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广远,当时津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保是李广远的孩子。2012年我与李广远合伙经营津钰食品公司,赵学会也在该公司上班。原告陈述的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的情况均属实,当时约定了租赁物等相关情况,给原告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但交纳咨询服务费的事我不清楚。我当时在公司负责生产,关于资金往来的情况我不清楚,签订合同后,初期都按期支付了租金,2013年7月底,李广远就不让我和赵学会在公司干了,我们于2013年8月离开了津钰食品公司,我在公司时不拖欠原告租金,走了之后就不清楚了。租赁物现均在津钰食品公司处。保证合同是我签的属实,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和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原告可以将设备拉走,冲抵欠付的租金。被告王绍民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学会、中汇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津钰食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广远,当时津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保是李广远的孩子。2012年王绍民与李广远合伙经营津钰食品公司,我也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7月底,李广远就不让我和王绍民在公司干了,2013年8月份我们离开了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原告陈述的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情况我不清楚,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我也不清楚,保证书中我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签的,但具体什么时候签的我想不起来了。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和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原告可以将设备拉走,冲抵欠付的租金。被告赵学会、中汇科技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津钰食品公司、李广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号为BA13050013CAX-1《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处购买以下标的物:上粉机一台(规格及型号为SFJ400-IV;厂牌为济南好为尔)、成型机一台(规格及型号为AMF400-Ⅱ;厂牌为济南好为尔)、高速剪节机一台(厂牌为石家庄博安)、滚揉机一台(规格及型号为RGR-1700HY-U;厂牌为嘉兴瑞邦)、干燥蒸煮炉一台(规格及型号为RZG-2/4-TD-Z-10;厂牌为嘉兴瑞邦)、制冷设备一套(厂牌为千年冷冻设备)、电脑自动蒸熏炉一台(规格及型号为QZX-500III;厂牌为吉祥食品机械)、斩拌机一台(规格及型号为ZB-330L;厂牌为蒲英机械),并将所购上述标的物回租给被告津钰食品公司使用,买卖合同总价款2891000元,同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予以验收。同日,原告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号为BA13050013CAX《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上述标的物出租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使用,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2891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首付租金人民币974300元应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剩余租金分36期,自2013年6月25日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76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7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1500元。关于租期与租金,合同中载明“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他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关于违约,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关于违约金,合同中载明“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关于提前终约,合同中载明“若承租人欲提前终止合同而为一次清偿者,应给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关于优先购买权,合同中载明“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时,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承租人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但租赁物上并不附带有任何出租人的保证。”租赁合同中租赁事项一栏载明“优先购买价格为人民币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津钰食品公司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含税费)。同日,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我公司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400000元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我公司绝无异议;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他款项,违者视同违约,由贵公司按前条规定论处;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贵公司应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绍民、李广远、赵学会、中汇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BA13050013CAX《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2013年5月21日,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合同编号为BA13050013CAX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原告主张实际向被告津钰食品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人民币1456700元,剩余买卖合同价款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人民币974300元、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相互折抵。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第1至16期租金,后未再支付相应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津钰食品公司拖欠原告已到期之第17-20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租金人民币280000元、未到期之第21-36期(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租金人民币1018000元,以上未付租金总计人民币1298000元。再查,原告系中外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绍民、赵学会、中汇科技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BA13050013CAX-1《买卖合同》及BA13050013CAX《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自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处购得租赁物,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原告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就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亦有相关约定,即“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承租人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付清上述购买价款时,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优先购买价格为人民币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如被告就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已履行完毕,租赁物所有权应由原告转移至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即,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双方各自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被告津钰食品公司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津钰食品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自2014年10月25日第17期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津钰食品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津钰食品公司的付款事实,被告欠付的全部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98000元(280000元+1018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应予以没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守约方,也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又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明显有失公允,本院认为,将履约保证金从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扣除后,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总额为人民币898000元(1298000元-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然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方式,但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现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因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绍民、李广远、赵学会、中汇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BA13050013CAX《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津钰食品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津钰食品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898000元(1298000元-400000元);二、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分别以第17期未付租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8期未付租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绍民、李广远、赵学会、天津中汇畜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津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402元(原告已交纳),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