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洪玲与倪军、倪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82号原告洪玲。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军。被告倪明。原告洪玲诉被告倪军、倪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玲诉称:2014年4月4日,借款人倪根胜、倪荣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4日还清,其中1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前归还,被告倪军、倪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8日,借款人倪根胜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归还,被告倪军、倪明又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两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倪军、倪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洪玲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4日,借款人倪根胜、倪荣修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倪根胜、倪荣修欠原告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被告倪军、倪明为借款提供担保;2、2014年6月8日,借款人倪根胜向原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倪根胜欠原告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被告倪军、倪明为借款提供担保;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转账后,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后与原告更换条据,本案借款系结算后出具的,不是出具条据时现金交付。被告倪军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具体交付了多少钱,是否包含利息我不清楚。被告倪军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倪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担保属实,借款与银行流水中显示的付款时间不相符,且借款中存在利滚利。被告倪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倪根胜、倪荣修欠原告借款,2014年4月4日,借款人倪根胜、倪荣修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4日还清,被告倪军、倪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8日,借款人倪根胜又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归还,被告倪军、倪明又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军、倪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倪根胜、倪荣修欠原告款,被告倪军、倪明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当借款人不还款时,被告倪军、倪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军、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玲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倪军、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11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