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梁英毅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锐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正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英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锐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孙成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生,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正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钊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英毅,男,1970年7月18日生,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锐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正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原审被告梁英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梁英毅是锐光公司总经理,代表锐光公司委托正日公司制作含锐光公司标志性工程图片的《广州之夜》画册,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1年9月24日,正日公司委托广州家联印刷厂将800本《广州之夜》交付锐光公司员工戴洁霞收取,并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和2011年12月9日开具两份各份金额91500元,合共183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锐光公司,其未支付上述画册货款,经正日公司向锐光公司追收未果,导致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正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锐光公司支付正日公司货款共人民币183000元;2.锐光公司支付正日公司货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基准,计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锐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承揽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锐光公司主张合同未签名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因而否认其与正日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且锐光公司已经收取正日公司印刷《广州之夜》800册的货物与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也能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正日公司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与锐光公司当庭确认的事实吻合,锐光公司答辩无法解释其确认的事实与答辩之间的矛盾。正日公司、锐光公司双方当庭确认,锐光公司就本案讼争的承揽合同未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正日公司。锐光公司主张梁英毅的答辩无效于法无据。根据正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向锐光公司代理人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梁英毅的答辩,已足以认定正日公司的起诉与事实相符。锐光公司委托正日公司制作《广州之���》画册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正日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锐光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锐光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英毅是锐光公司的总经理,且锐光公司指派员工尹叶芬、戴洁霞、周苏女参与合同的履行,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锐光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驳回正日公司此项诉请。综上所述,正日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锐光公司支付正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83000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以予支持。但请求锐光公司支付正日公司货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欠缺书面约定,应从起诉日即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作出判决:一、锐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正日公司货款18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正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锐光公司负担。正日公司己垫付案件诉讼费,锐光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可迳行给回正日公司。判后,锐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日公司提供的证据除画册外,其余证据皆由其单方制作,如购销合同和发票在金额上均有随意性,锐光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画册仅有关联的,也就是画册编委一栏中出现了梁英毅字眼。二、原审法院在��完全推敲梁英毅答辩状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关键事实错误。(一)梁英毅只属于锐光公司的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一定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画册的直观效果除了广州夜色,另外还有就是编委会一栏印有梁英毅的名字,所谓锐光公司的标志性工程也只是正日公司的臆想;(二)梁英毅未亲眼所见800本画册由戴洁霞签收,且该批画册是代锐光公司签收,还是代梁英毅签收,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实为不妥。综上,锐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正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日公司、梁英毅承担。被上诉人正日公司答辩称:正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梁英毅的答辩相互印证,证实正日公司与锐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正日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而锐光公���未付货款。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英毅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正日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广州国际灯光节广告设置证审批工作的复函;2.关于同意顺延珠江两岸33块led网屏临时广告设置的函。证明锐光公司主持并参与第一届灯光节,也是因此锐光公司才会要求把相关的标志性项目加入到画册,且沿江两岸33块显示屏也是交给锐光公司的。锐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梁英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阶段2014年9月22日开庭时,锐光公司的代理人为其员工周苏女和陈伟健,二人均为特别授权。锐光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确认涉案送书单上签字的戴洁霞当时为锐光公司员工,锐光公司已收到正日公司出具的183000元的发票。各方均确认,梁英毅至今仍是锐光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日公司与锐光公司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锐光公司是否应向正日公司支付800册广告画册的费用183000元。正日公司主张其与锐光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之夜》画册、催款函、快递单、《广州之夜》画册购销合同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广州家联印刷厂送书单、qq聊天记录打印件。首先,《广州之夜》画册、快递单、发票及送书单均有证据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而送书单的收书单位一栏有戴洁霞的签名,锐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戴洁霞为其公司员工。并且,涉案税务发票明确载明,正日公司向锐光公司销售《广州之夜》画册。锐光公司亦在原审阶段确认已收到上述金额为183000元的发票。此外,正日公司提供的催���函虽无原件、qq聊天记录虽未经公证,但与正日公司提供的画册、发票以及锐光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正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正日公司与锐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正日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锐光公司认可的合同标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锐光公司确认,在涉案纠纷发生期间梁英毅为其公司经理、至今仍为其公司股东,那么梁英毅参与涉案交易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锐光公司承担。综上,正日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举证义务,相反,锐光公司并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正日公司与锐光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判令锐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承揽合同价款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已经质证���增值税发票,认定锐光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18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锐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广州锐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