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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M433**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绥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1公里359.60米处时,与同方向郭宝祥驾驶的畜力马车后部相撞后,郭宝祥驾驶的马车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侧翻。郭宝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M433**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绥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1公里359.60米处时,由于疲劳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青冈镇居民郭宝祥驾驶的畜力马车后部相撞,致郭宝祥驾驶的马车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路边的树木后驶入道路南侧边沟内侧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立即拨打“120”并报警。被害人郭宝祥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郭宝祥生前系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造成肋骨骨折致相对应的脏器损伤急性失血死亡。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宝祥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认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其含量为25.432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12点多钟,他和刘某某、张某某去收猪。收完猪之后,刘某某就驾车去望奎。4点30分左右,当走到事故地点附近时,他当时有点困,就听“咣”的一声,他坐的车就向路南侧的沟里开了过去,撞到树后就翻了。他们三人从车里爬出来后,看见有人在道路南侧路边趴着,在道路南侧的边沟里有一辆马车,他们看那个人还有气,刘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来了,他们把伤者抬上车送走后交警就来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崔某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肇事的时间、地点与经过与证人证实的一致。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早晨4点多钟,他父亲郭宝祥在青冈县殡仪馆西侧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去逝。5、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宝祥生前系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造成肋骨骨折致相��应的脏器损伤急性失血死亡。6、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青冈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说明,证实检验的白色北京牌货车右前侧与本色木质马车车厢左后侧有撞击接触。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其含量为25.4325mg/100ml。9、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宝祥无责任。10、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已办理驾驶证。11、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12、青冈县公安局柞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成年,且无前科劣迹。13、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白 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