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占付、王文芳与寇新玉、李政、冯锐、卢德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付,王文芳,寇新玉,李政,冯锐,卢德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046号原告:杨占付,男,汉族。原告:王文芳,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新玉,男,汉族。被告:李政,男,汉族。被告:冯锐,男,汉族。被告:卢德义,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同志杰,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展二雷,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付、王文芳被告寇新玉、李政、冯锐、卢德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被告寇新玉、李政共同委托代理人同志杰、展二雷,被告冯锐、卢德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付、王文芳共同诉称,杨某系西安石油大学柴油专业学生,2013年6月27日晚杨某与四被告在校外饮酒,后5人购买两箱啤酒,将啤酒通过一楼楼道窗户递进宿舍楼,到宿舍后几人继续饮酒至深夜,凌晨杨某从该校公寓5号楼6层坠楼死亡,经公安机关验尸,死者从高处坠落死亡,排除他杀和自杀。四被告作为同学对饮酒的杨某应当尽到照顾、看护、帮助和注意义务,而四被告均未尽到上述义务,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基本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也违背了民法的有关保障人身安全义务,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分别赔偿原告26000元,共计104000元;2、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400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政、寇新玉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在喝酒后四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是在凌晨上厕所时发生不幸。且实际提议喝酒以及实际购买者也是死者杨某本人。考虑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被告同意在2000元以内给予原告补偿。关于原告所诉电脑丢失,与本案无关。被告冯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李政、寇新玉一致,愿意在2000元范围内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卢德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李政、寇新玉一致,愿意在2000元范围内给予原告补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杨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系西安石油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土木(专升本)1202班学生。2013年6月27日凌晨,杨某从学校南区5号楼6楼东南角南侧推拉窗高空坠下死亡。次日,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查记录》,分析杨某系高空坠落。2013年7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出具西公雁死亡证字(2013)第06号公民死亡证明书,载明杨某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上述事件前往西安市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卷宗,该卷宗显示,2013年6月27日晚与四被告在校外聚餐饮酒。后五人又购买了两箱啤酒,通过楼道的窗户递进宿舍后,在宿舍继续饮酒。根据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四被告与原告在宿舍饮酒至深夜一点左右,死者杨某去了宿舍楼洗手间,被告卢德义在杨某去洗手间后跟出来,在宿舍楼五楼的洗手间找到杨某本人,后其回到宿舍,杨某没多久也回到宿舍。杨某回到宿舍后就入睡。四被告又饮酒至凌晨两点左右后陆续休息。根据监控显示,次日凌晨4时43分,杨某从宿舍摇摇晃晃出来上厕所,4时45分杨某从厕所出来去了回宿舍的反方向。根据派出所询问四被告的笔录,死者杨某与四被告饮酒至大约凌晨一点左右休息,其他四人继续饮酒至两点后陆续休息。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68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法医学尸表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关于杨某坠楼身亡情况汇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对死者杨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杨某主动邀请四被告在校外聚餐并饮酒,聚餐结束后又主动购买啤酒同四被告继续在宿舍内饮酒至深夜。在共同饮酒期间,杨某去洗手间后,长时间未回宿舍,被告卢德义便在宿舍楼中寻找杨某,在找到杨某本人后才返回宿舍。杨某从洗手间回来后就入睡。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冯锐的陈述显示,在杨某休息后被告卢德义将睡姿并不太好的杨某扶好,被告冯锐还为其盖上衣服。直至次日凌晨发生了杨某坠楼死亡的事件。从上述的证据及本次事件发生的经过来看,在饮酒过程中,四被告对杨某进行了必要的照顾,在停止饮酒后也使杨某处于安全的环境中,已经尽到其作为共饮人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四被告明知杨某身体存在不能饮酒的状况,或四被告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的劝酒行为的情形。加之,在凌晨5时许杨某在如厕后坠楼死亡的事件也已超出四被告可正常预见的范围,因此四被告对杨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对杨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杨某主动邀请四被告饮酒的情形来看,杨某作为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明确知晓自己的酒量,也能够预见其饮酒行为可能发生的不安全后果,但在饮酒过程中主动邀请、主动买酒,且长时间饮酒,其存在过错,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但鉴于四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各自在2000元范围内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主张四被告应赔偿杨某丢失的笔记本电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笔记本电脑丢失,亦未能证明丢失笔记本电脑与四被告或是杨某的死亡事件有何关联。故对于该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新玉、李政、冯锐、卢德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自补偿原告杨占付、王文芳2000元,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占付、王文芳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