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慧敏与武光林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敏,武光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20号原告杨慧敏。被告武光林。原告杨慧敏与被告武光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敏,被告武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3年结婚,是40余年的夫妻关系,仅有共同住房一套,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乐福里×号。此房产原系公产房,夫妻双方在1999年12月交纳1.9万余元,将其由公产变更为私产。产权人虽然是被告,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3年11月起诉原告离婚,被驳回。被告又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和平区房管局提供虚假信息擅自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挂失,并要求房管局受理补办新的房产证,目前此证正在办理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在房产证所有权人中加上名字,但其坚决拒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法院确认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乐福里6号楼3门701号房屋产权系夫妻共有;2、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乐福里6号楼3门701号房屋共有人登记手续;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1999年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购买改成私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没有丢失;4、2013年民一(1682)号案件中被告写给法官的意见,证明被告是让中介看房的,说明被告有自行处分房屋的意愿,让我的安全受到威胁;5、被告在今晚报刊登的挂失声明,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挂失;6、子女证明,证明原告曾要求将涉案房屋加上原告名字,但被告不同意;7、派出所证明,证明我们一家四口人,原来在天兴里居住并且原告是户主;8、退休证,证明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为天津市滨江医院;9、三份判决书,2011年的判决书证明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曾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两份离婚判决书证明被告现在仍然想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7、8以及证据材料9中的(2013)和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以及证据材料9中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武力、武威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武光林辩称,认可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我与原告现在在分居期间,虽然之前诉讼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请,我仍然会坚持再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我名下的银行存款都由原告掌握,关于房屋问题,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钥匙和我的身份证都在原告的手中,我并没有委托房屋中介出租该房屋。我将房产证挂失是为了防止原告出租、抵押、买卖该房屋,我的意见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加名字,但是要在离婚诉讼中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为调查涉案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原始取得情况,本院前往天津医科大学调取了涉案房屋档案材料13页,经当庭向原、被告出示,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7月3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建筑面积5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武光林,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根据本院调取在天津医科大学调取了涉案房屋档案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原工作单位天津医科大学于1993年5月分配给被告。在分配时,原、被告将原居住的天津市和平区×独厨一间上交天津医科大学,同时原告原工作单位天津市滨江医院提供赞助3000元。1999年12月10日,被告与天津医科大学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向天津医科大学支付19701元购房款及维修基金197元购买涉案房屋产权。2002年8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向被告武光林发放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另查,本案被告武光林于2013年12月11日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本案原告杨慧敏婚姻关系。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和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武光林离婚请求。本案被告武光林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原工作单位天津医科大学分配所得,分配时原告原工作单位天津市滨江医院还提供了赞助3000元。在被告向原工作单位天津医科大学购买涉案房屋产权中也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19898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和维修基金。综上情况,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涉案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所有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共有人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同上所述,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是该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之一,但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均未登记原告为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现在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均未登记原告为共有人,因此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利存在一定瑕疵,现有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不能够直接体现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同时也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应当负有协助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补充登记的义务,协助原告前往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共有人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共有人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前经过了离婚诉讼,现在处于分居阶段。因此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共有人登记手续,认为应当在将来离婚中一并解决。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来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尚不确定,现被告在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共有人登记手续并不会导致被告丧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被告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不会受到减少,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系原告杨慧敏、被告武光林夫妻共同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武光林协助原告杨慧敏前往房管部门办理天津市和平区×号共有人登记手续,将原告杨慧敏登记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变更登记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汐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