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坤与何玉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张毅、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准备结婚,相中宇众曼城2栋1单元505号住房一套,为减轻两人负担,原告父亲支付房款40%作为首付,待婚后,将财产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不想,购房不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分手,被告至今没有音信,按揭一直由原告在偿付,被告至今未尽购房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位于高店路东段1001号“宇众曼城”2栋1单元505号住房归原告独自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有结婚意向,两人相中位于郫县高店路东段1001号“宇众曼城”2栋1单元505号住房一套,2011年10月20日,两人着手购买该房,为减轻两人负担,原告父亲赵永先支付了购房款的40%157800元人民币作为首付,同时,2011年10月20日,赵永先书面承诺,待原、被告婚后,按揭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财产所有权原、被告共有,被告在书面承诺上签字。2011年10月21日,赵永先再次书面承诺:原、被告正式结婚时,首付权益让渡给原、被告,此前关于首付的申明作废。购房后不久,2012年6月,原、被告感情淡化、感情不和,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自2012年9月始,原、被告告中断联系至今,该房按揭款自2012年2月开始一直由原告赵某某偿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同时查明,涉诉房屋于2011年12月12日已登记备案在郫县房管局,合同备案号为120781号。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赵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未婚证明、户籍地证明、购房合同、房屋登记信息、申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恋爱同居期间共意购房住房,后因感情不合分手,2012年2月,房屋按揭款第一期付款,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知晓,此后按揭款一直由原告赵某某独自偿还,被告何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房屋合同已备案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赵某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自2012年2月房屋按揭款第一期付款至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的2012年6月,时间跨度五月,尽管按揭款由原告偿还,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何某某不可避免金钱有所付出,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意给予被告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此金额能够补偿此期间被告的相应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确权诉讼,原告并无证据被告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郫县犀浦镇高店路东段1001号“宇众曼城”2栋1单元505号住房一套为原告赵某某独自所有,该房此后所有按揭款由原告赵某某负责偿还,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积极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按揭银行的相应手续及该房的产权手续;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何某某5000元经济补偿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