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商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蹇伟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蹇伟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0732号原告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贾青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蹇伟民。原告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诉被告蹇伟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平、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伟民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诚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蹇伟民向志诚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山景小区及南庄中学工程。合同签订后,蹇伟民向志诚公司购买混凝土5996.65方,计款1500745.64元,蹇伟民付款141万元,余款90745.64元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蹇伟民支付货款90745.64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蹇伟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志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山景小区8#、9#、10#13#、14#、18#、19#号楼及贾汪工业园区南庄中学工程,甲方用乙方混凝土,每达300方结算一次,以此类推,连续30天不用混凝土,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等。该合同由蹇伟民个人签名,未加盖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5月20日,蹇伟民个人向志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承建山景小区及南庄中学工程,至2011年5月20日共欠志诚公司混凝土款850745元,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前付款425000元,另2011年7月20前付425745元,逾期每方混凝土加价40元。后蹇伟民向志诚公司付款76万元,余款90745没有支付。庭审中,志诚公司要求蹇伟民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志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蹇伟民向志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书及志诚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蹇伟民以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志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因该合同上没有加盖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在2011年5月20日,蹇伟民也是以个人名义向志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因此,蹇伟民以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应为蹇伟民个人行为,蹇伟民对该合同所产生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5月20日,蹇伟民向志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至2011年5月20日蹇伟民欠志诚公司850745元混凝土款的事实,蹇伟民支付志诚公司76万元混凝土款后,其下欠志诚公司混凝土款应为90745元,志诚公司认为蹇伟民欠其90745.6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能予以认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蹇伟民向志诚公司购买混凝土,每达300方结算一次,以此类推,连续30天不用混凝土,结清所有货款。蹇伟民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本案中,蹇伟民认可在2011年7月20日前付清混凝土款,因此,志诚公司要求蹇伟民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蹇伟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伟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7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74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蹇伟民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