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艺、江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艺,江山市建筑有限公司,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诸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刘艺。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委托代理人周克。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委托代理人李加强。被执行人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培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江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艺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诸城江峰公司一案中查封了位于诸城市密州购物广场小区1幢1单元1401号房屋。该房屋已于2011年6月1日由诸城江峰公司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1年3月25日一次性支付全款228843元,并于2011年6月1日与诸城江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潍民初字第16号案中对密州购物广场1幢1单元1401号房屋的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述属实。本院查明,江山建筑公司与诸城江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依据(2013)潍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诸城江峰公司开发的诸城市密州购物广场小区1幢1单元1401号等43套房屋。该案经审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潍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诸城江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诸城市和平街125号密州购物广场1-1-2400号等76套房屋交付给江山建筑公司;二、诸城江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山建筑公司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房屋总价款10489978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985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581元,由诸城江峰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诸城江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江山建筑公司遂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艺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于2011年6月1日购买涉案房屋;2、诸城江峰公司给异议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异议人已经向被执行人交付涉案房屋的全额房款;3、诸城江峰公司现金交款单一份及其公司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异议人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房款全部交纳至被执行人账户中;4、楼宇交接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已于2012年9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5、涉案房屋的照片一宗,证明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之后,异议人进行装修,并且使用至今。经质证,被执行人对证据均予认可;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等为证,且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诸城市密州购物广场小区1幢1单元14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