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代某不予受理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285号起诉人代某。2015年2月5日,本院收到代某的起诉状,诉称其与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生活困难补助、医疗补助、住房公积金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补发原工作期间所扣发的工资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作出眉劳人仲不字(2015)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代某不服,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代某起诉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代某劳动争议纠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况明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