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执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红兵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692号罪犯孙红兵,绰号“三轮车”、“山北”,原,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惠刑二初字第0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月20日至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孙红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红兵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红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孙红兵,在2014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62分。为此,2014年1月、2014年7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八千元未履行,但提供了其原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红兵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自觉履行财产刑,其提供的困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本次减刑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红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