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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磊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个体。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