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利诉被告丑永太、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利,丑永太,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348号原告:王世利,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丑永太,男,汉族。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立新委。法定代表人:吴晓梅,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吴晓荣,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世利诉被告丑永太、海城市兴��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利的诉讼代理人戚峰、被告丑永太及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利诉称:被告丑永太将其所有的辽C509**货车挂靠在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海城市大桥配货中心与被告丑永太以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将国光苹果23吨从海城运输到哈尔滨。运费为4300元。2014年4月9日凌晨3点许,被告的车辆在行至昌图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全损。同日8点许,原告接到通知,苹果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害,没有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运送到目的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雨淋、交通肇事等,由运输方承担全部损失。现该批货物发生损失,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交通、交货等其他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丑永太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丑永太赔偿运输货物的损失8万元,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丑永太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及时通知原告,我当时因为出事故已经不具有将苹果运输到目的地的能力,原告没有到事故地收拾苹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苹果当时已经出现发软、开花的现象,价值不值8万元,且当时车上只有18、19吨苹���,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被告只同意赔偿1万元。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丑永太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丑永太是实际车主,被告丑永太有赔偿能力,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货物价值没有那么大,水分很大。经审理查明:被告丑永太系辽C50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丑永太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4月9日,原告王世利通过海城市大桥配货中心委托被告丑永太为原告王世利运输苹果,数量为1482件,23吨,从海城市什司县运送至哈尔滨,货到付运费43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丑永太雇佣的司机XX驾驶辽C5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行)行驶至784公里加400米处时,因XX驾驶辽C5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躲避其他大货车,操作不当,情况处置不利,造成辽C5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翻入右侧路边沟,致车辆损坏,XX和乘车人丑永太手上,车上所载货物(苹果)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原告王世利申请对车上所载货物23吨国光苹果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16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将送检材料退回,无法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配货协议书,证明承运单位系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丑永太系实际车主,苹果为1482件,重量为23吨,运费为4300元,从海城市什司县至哈尔滨,合同第三条规定了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由运输方来承担;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该批货物在昌图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被告方未能将该批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被告丑永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丑永太认为其没有在配货协议书上签字,对其真实不予认可。被告丑永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行驶证载明载重为18.9吨,不可能拉23吨货物。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协议的情况,被告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协议。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同被告丑永太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丑永太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丑永太在装货时发现苹果有发软、开花的现象,事故发生后,车主联系货主去抢救货物,货主说放弃货物,开原交警队那有记录;证明一份,��明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丑永太对货物进行施救,被告丑永太联系配货站,告知货主抢救货物,配货站回复货主自动放弃货物。原告王世利对被告丑永太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未存在被告所说的开花的现象,证人陈述有虚假成分。原告王世利对被告丑永太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接到过配货站的通知,且苹果的施救责任在被告丑永太。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丑永太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丑永太提供的证据2不发表意见。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车辆协议书,证明辽C50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丑永太,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收取费用,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世利对被告海城市兴达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内容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该车辆以公司名义运营,公司应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丑永太对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吴清云、鲍树财的询问笔录,查明原告王世利在2013年在吴清云、鲍树财处收购苹果,单价1.2元,特等果,每筐经过28.5斤,筐重2.5斤,筐价6.6元;迟文广、李显才的询问笔录,查明原告王世利在2013年秋至2014年春在迟文广处储存国光苹果,共1482件,每斤储藏费0.15元,迟文广负责电费,李显才系王石镇中沟村经管员,证明苹果储藏价格约为0.14元,电费储藏户自付;海城市大桥配货中心的询问笔录,查明配货协议书内容属实,协议书记载内容真实,系海城市大桥配货中心出具;赵斌的询问笔���,查明2013年赵斌为原告王世利从普兰店拉苹果回海城,运费每吨100元。原告王世利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丑永太对证据1中确定的苹果收购价格及筐的价格有异议,价格均过高。被告丑永太对证据2中确定的储存价格没有异议,对每筐净重28.5斤有异议。被告丑永太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丑永太未与大桥配货中心签订过协议。被告丑永太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意见与被告丑永太一致,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不参与车主的经济活动,也不收取利益。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虽没有被告丑永太、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丑永太提供的证据1,因结���事故现场照片,并未发现被告丑永太、证人XX陈述的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丑永太提供的证据2,因证明载明系经大队通知车主自动放弃货物,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利与被告丑永太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被告丑永太作为承运人,应当���货物(苹果)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即被告丑永太负有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哈尔滨的义务,被告丑永太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履行运输合同赋予承运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丑永太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世利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世利的实际损失应为69101.15元{[28.5斤×(1.2+0.15)元/斤+6.6元]×1482件+(23吨×100元/吨)}。关于被告丑永太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当时因为出事故已经不具有将苹果运输到目的地的能力,原告没有到事故地收拾苹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丑永太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哈尔滨的义务,而法律并未规定货物所有人在承运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施救货物的义务,故施救货物的义务应当由承运人履行,即由被告丑永太履行,丑永太未履行施救货物的义务,理应承担因此给货物所有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丑永太提出苹果当时已经出现发软、开花的现象,价值不值8万元,且当时车上只有18、19吨苹果,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被告只同意赔偿1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丑永太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丑永太是实际车主,被告丑永太有赔偿能力,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丑永太以挂靠在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告丑永太与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丑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利货物损失69101.15元;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丑永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王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案件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丑永太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案件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世利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丑永太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420元给原告王世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