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长青与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青,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范长青。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G2区5号楼701房。法定代表人肖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长青与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劳务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承包了升龙又一城E区1#-6#楼竖向电渣压力焊的工程施工,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未完全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违约金及利息57027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335304元的3%计算为10059元,利息以劳务费3980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辩称:已经全部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辩称: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和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事实,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了《电渣压力焊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承包升龙又一城E区1#-6#楼竖向电渣压力焊工程,承包方式为电渣压力焊的所有工序及辅助材料,承包单价为12-20钢筋每个接头标准层1.8元,非标层2元;2.每月5日结算上一月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至完成量的85%,剩余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工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100%;3.如一方违约,其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还应向对方支付相应款项3%的违约金。2013年2月2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郝俊周向原告出具了《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班组产值汇总表》一份,显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的劳务费为305451.2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郝俊周向原告出具了《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班组产值汇总表》一份,显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的劳务费为29853.2元。另查明:1.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500元。2.2012年7月,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及车库工程。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建筑作业资质。3.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称其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尚欠工程款10245179元,但经本院释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承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电渣压力焊合同》一份、《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班组产值汇总表》二份、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一份、付款凭证十九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资质证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承包了E地块1-6#楼工程后,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将1-6#楼竖向电渣压力焊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电渣压力焊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其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劳务费,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出具的《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班组产值汇总表》显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应得的劳务费335304.4元。扣除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295500元,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9804.4元。原告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59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电渣压力焊合同》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自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且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明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对原告进行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拖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应当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39804.4元,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长青劳务费三万九千八百零四元四角。二、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范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六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范长青负担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