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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邱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楼晓虹、王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顾,未尽母亲的责任。1996年4月12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毫无音信。多年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在衢州市衢江区;3、全旺镇幸福源村村民委员会及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大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起被告外出,与原告中断联络,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寻找未果,现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前未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且自1996年被告外出后即与原告中断联络,至今分居已十余年,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难以核实确定,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瑶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