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永艳与李三泉、杜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艳,李三泉,杜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696号原告李永艳。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泉。被告杜生华。原告李永艳与被告李三泉、杜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艳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泉、杜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三泉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三泉、杜生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13日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李三泉向李永艳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三泉签字捺印担保人:杜生华签字捺印。被告李三泉、杜生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4月13日,被告李三泉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三泉为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1张,被告杜生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三泉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三泉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三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三泉、杜生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永艳借款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郝建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