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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025号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长执恢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邢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14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0年12月10日,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12日恢复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申请执行费118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