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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绪坤与朱辉、朱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坤,朱辉,朱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457号原告王绪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朱辉,居民。被告朱海锋,居民。原告王绪坤诉被告朱辉、朱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坤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坤诉称,被告朱辉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海锋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28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在我确实还不起这么高的利息,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分批偿还,不让我偿还利息。被告朱海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辉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并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朱辉所有的位于邳州格林豪泰房产(价值500万元)作为借款及利息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朱辉逾期还款,原告王绪坤有权依法取得该房屋相应的财产权,被告朱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张涛及被告朱海锋作为保证人签字,责任期限至还清上述债务为止。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根据上述借款并抵押担保合同,原告王绪坤与被告朱辉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张涛及被告朱海锋作为保证人签字。2013年8月30日,原告王绪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朱辉的账户,同日,被告朱辉将4万元借款又转入原告王绪坤的账户,后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4万元,于2013年11月16日偿还4万元,于2013年12月8日偿还4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4万元,于2014年2月9日偿还4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偿还4万元,共计28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引起本案的诉争。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借款并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绪坤与被告朱辉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朱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绪坤2013年8月30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朱辉的账户,同日,被告朱辉又将其中4万元转给原告王绪坤,故涉案的借款合同自2013年8月30日生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6万元。原告王绪坤和被告朱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利息应自2013年8月30日提供借款时起算。后被告朱辉分六次共计偿还借款24万元,双方对于该24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应当先偿还利息,剩余的部分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朱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289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日。被告朱海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海锋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责任期限至还清债务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3年11月29日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朱海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绪坤借款8212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821289元,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海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王绪坤负担1475元,由被告朱辉负担6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怡丽计算明细:2013年8月30日六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率为5.6%÷12个月×4倍1、2013年8月30日实际借款本金为96万元。2、2013年9月28日偿还借款4万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计29天,应付利息为96万元×5.6%÷12个月×4倍÷30天×29天=17323元,应冲抵额本金4万元-17323元=22677元,尚欠本金96万元-22677元=937323元。3、2013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4万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共计48天,应付利息为937323元×5.6%÷12个月×4倍÷30天×48天=27995元,应冲抵额本金4万元-27995元=12005元,尚欠本金937323元-12005元=925318元。4、2013年12月8日偿还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21天,应付利息为925318元×5.6%÷12个月×4倍÷30天×21天=12091元,应冲抵额本金4万元-12091元=27909元,尚欠本金925318-27909元=897409元。5、2013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4万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共计19天,应付利息为897409元×5.6%÷12个月×4倍÷30天×48天=10609元,应冲抵额本金4万元-10609元=29391元,尚欠本金897409元-29391元=868018元。6、2014年2月9日偿还借款4万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9日共计42天,应付利息为868018元×5.6%÷12个月×4倍÷30天×42天=22684元,应冲抵额本金4万元-22684元=17316元,尚欠本金868018元-17316元=850702元。7、2014年3月2日偿还借款4万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2日共计20天,应付利息为850702元×5.6%÷12个月×4倍÷30天×48天=10587元,应冲抵额本金4万元-10587元=29413元,尚欠本金850702元-29413元=821289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289元,且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3月2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