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异字第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莱胜,内蒙古游牧一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执异字第564-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莱胜,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游牧一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文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内蒙古游牧一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张莱胜于2015年1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莱胜称,异议人张莱胜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的乌中旗海流图镇乌兰D家园包括4号楼4单元401、402、302号房在内的24套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张莱胜。2013年6月8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并且异议人将涉案房产2013年、2014年的取暖费、物业费全部交清,涉案房屋已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现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返还异议人的上述房产。本院查明,内蒙古游牧一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游牧一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建莉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临民特字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拉特中旗乌兰D家园4号楼4单元401、402、302号住房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0日,内蒙古游牧一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拉特中旗乌兰D家园4号楼4单元401、402、302号住房共三套。并向双方送达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异议人张莱胜向本院提供购房明细、收据、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供暖费、物业费详单及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产实际为异议人所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并无过错。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乌拉特中旗乌兰D家园4号楼4单元401、402、302号三套住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