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与叶添志、叶添发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添志,叶添发,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叶添福,叶添顺,叶添溪,叶玉凤,叶添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添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添发,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立武、陈逾龙,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论义,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道发、缪晓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克义,男,193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莹,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玲,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婉蓉,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成杰,男,1973年6月24日,汉族。原审被告叶添福,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叶添顺,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叶添溪,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叶玉凤,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叶添力,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添志、叶添发与被上诉人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原审被告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叶添志、叶添发协助将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产权登记(过户)至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名下,立即将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2、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叶添志、叶添发支付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使用费36800元(按每月2300元标准自2011年4月1日起算至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叶添志、叶添发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3、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叶添志、叶添发支付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有关叶马团应得的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现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一里30号901室,建筑面积147.47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381400元;4、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叶添志、叶添发支付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有关叶马团应得部分的房屋拆迁迁补偿款、过渡费共计27576.5元;5、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叶添志、叶添发支付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有关叶马团应得的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现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一里30号901室,建筑面积147.47平方米)及秋兴阁2#803室(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一里21号802室,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的租金收入的四分之一计58596元(租金自2007年4月1日起计至2011年3月31日止);6、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叶添志、叶添发支付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评估费3983元;7、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加倍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原厦门市禾山区地籍号24414号、宅号158、图幅号231的户地1947年登记在叶马作名下,1952年经过土改确权。1991年8月17日《厦门日报》刊登前述房屋土地证的遗失声明公告,记载产权人为叶马作、叶乌葛、吴俩仪、叶马团。叶马团与叶马铨、叶妈铨为同一人、叶论义、叶妙言系吴俩仪的子女。2003年2月28日,因莲坂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用地建设需要,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政府为拆迁人,叶乌葛作为被拆迁人叶马作的代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编号为莲坂353号的前述房屋,安置房为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30号901室)和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此后,叶乌葛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9575.66元、过渡费80730.24元。2007年3月27日,叶乌葛领取了前述夏兴阁2#910室、秋兴阁2#803室房屋,并由其出租使用。2008年,叶论义、叶妙言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前述两套安置房享有共有权。2008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08)思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叶论义、叶妙言对拆迁厦门市莲坂村353号房屋而取得的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和秋兴阁2#803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叶乌葛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叶论义、叶妙言起诉叶乌葛及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要求对原厦门市莲坂村353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进行分家析产。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确定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的总价为610000元(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房屋月租金为1587元/月,厦门市莲景一里30号901室房屋的总价为1372800元(建筑面积141.47平方米)、房屋月租金为3296元。2010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归叶论义、叶妙言所有;叶论义、叶妙言应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房屋折价款114300元;二、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30号901室,建筑面积141.47平方米)归叶乌葛所有;叶乌葛应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房屋折价款381400元;三、叶乌葛应支付给叶论义、叶妙言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共计27576.5元,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共计27576.5元;四、叶乌葛应分别支付给叶论义、叶妙言、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有关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秋兴阁2#803室的租金收入(自2007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夏兴阁2#910室的月租金按3296元计,秋兴阁2#803室的租金按1587元计)的四分之一;五、驳回叶论义、叶妙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并写明“评估费7966元,由原告叶论义、叶妙言负担1991.5元、被告叶乌葛负担3983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3月31日生效。评估费7966元已由叶论义、叶妙言先行垫付。2010年12月,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主张确认叶马团典当给叶和谐的房产已经绝卖,并主张该绝卖房产的拆迁补偿收益。2011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于1922年典当给叶和谐的顶坪后房并尾春脚二间房产绝卖;二、确认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的关于原莲坂村353号房产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收益归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共同所有【包括:1、叶论义、叶妙言应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的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114300元;2、案外人叶乌葛应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的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30号901室,建筑面积141.47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381400元;3、案外人叶乌葛应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共计27576.5元;4、案外人叶乌葛应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的有关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及秋兴阁2#803室的租金收入的四分之一计58596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4月20日生效。另查明,叶马作、叶和谐、叶马团系堂兄弟关系。叶和谐系叶永成父亲。叶永成与妻子吴俩仪育有子女叶论义、叶妙言。叶妙言于2011年1月18日去世,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为叶妙言的合法继承人。叶乌葛于2012年1月9日去世,叶添福、叶添顺、叶添溪、叶添志、叶添力、叶添发、叶玉凤为叶乌葛的合法继承人。2012年2月28日,叶论义通过公证形式向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邮寄发出《催收厦门市思明区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及使用费函》,以(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腾空并归还莲景一里21号802室给叶论义、叶妙言的合法继承人,同时支付房屋使用费27600元(按每月2300元标准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现暂算至2012年3月31日)。原审庭审中,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与叶添志、叶添发共同确认,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现莲景一里30号901室)及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即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叶乌葛一直居住使用秋兴阁2#803室直至去世。叶添发当庭确认,其于2013年12月搬入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原审判决认为,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添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叶玉凤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均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归叶论义、叶妙言所有,因拆迁当时,叶乌葛系作为被拆迁人叶马作的代表,办理了包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安置房等手续,现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要求叶乌葛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予以支持。现叶添发当庭确认其于2013年12月搬入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居住至今,故叶添发应当将房产腾空返还给六原告并支付2013年12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由叶乌葛实际居住使用直至其去世,并未向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返还,应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现叶乌葛已死亡,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系叶乌葛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未明确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叶乌葛所欠债务。因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在2011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已经得到生效判决支持,故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作为叶乌葛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内共同向六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叶乌葛去世后至叶添发搬入该房产前,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作为叶乌葛的合法继承人负有向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返还该房产的法定义务,但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该项义务,故其作为叶乌葛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共同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因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未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该房产月租金为2300元,结合原评估结果和当前市场行情,故酌定按照1800元/月计算。在(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分家析产纠纷中,评估费由叶论义、叶妙言垫付,该案生效判决亦明确叶乌葛应负担评估费3983元,但未明确载明由叶乌葛直接支付给叶论义、叶妙言。该债务系叶乌葛生前债务,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应当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支付3983元评估费。(2011)思民初字第56号生效判决书已确定,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的关于原莲坂村353号房产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收益归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共有所有,即叶乌葛应当将应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的房屋折价款3814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27576.5元、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秋兴阁2#803室的租金收入的四分之一58596元(自2007年4月1日起计至2011年3月31日止,其中夏兴阁2#910室的月租金按3296元计,秋兴阁2#803室的租金按1587元计)支付给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叶乌葛在案件生效前已死亡,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应当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向六原告履行上述债务。第七项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在申请执行时一并主张,故不予支持。对叶添志、叶添发、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添福、叶添顺、叶添溪、叶添志、叶添力、叶添发、叶玉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房产产权登记至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名下;二、叶添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腾空归还给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并支付2013年12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1800元/月计算);三、叶添福、叶添顺、叶添溪、叶添志、叶添力、叶添发、叶玉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支付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共同向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支付上述房产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均按1800元/月计算);四、叶添福、叶添顺、叶添溪、叶添志、叶添力、叶添发、叶玉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支付评估费3983元;五、叶添福、叶添顺、叶添溪、叶添志、叶添力、叶添发、叶玉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支付应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30号901室)房屋折价款3814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27576.5元,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秋兴阁2#803室的租金收入的四分之一58596元;六、驳回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添志、叶添发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添志、叶添发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义务,各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明确的协助要求,故叶添志、叶添发无法、也不知道如何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讼争房屋系基于原厦门市禾山路地籍号24414号、宅号158房屋拆迁而获得,但是原拆迁房屋登记在叶马作名下,被拆迁安置人也为叶马作。如此而言,依法现行确权或登记均在叶马作的名下,之后再进行分割或析产。叶马作除为上诉人之父外,仍有其他子女,故是否会登记或确权到上诉人之父的名下尚未可知,只是作为拆迁协议签字人叶乌葛的子女依法没有协助各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2、当时所拆迁房屋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非上诉人所签署,而是上诉人之父以叶马作的名义签署的,上诉人没有参与任何拆迁或补偿安置讼争房屋的行为,故没有任何现行行为致上诉人承担协助办理房屋登记的义务。3、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析产,讼争房屋由各被上诉人所有,关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问题应由房管部门处理,而非上诉人。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如何协助,否则诉求不明,应当予以驳回。5、原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相关手续均由上诉人之父以叶马作的名义签署,故义务人应为上诉人之父。二、讼争房屋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交付给上诉人之父进行安置。当时,各方均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之父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款项均由叶添发支付,装修事宜均无过错。现各被上诉人未予以补偿的情况之下,就要求上诉人办理,不符合情理。且上诉人别无其他住处。三、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之父占用的房屋,由子女在其过世之后予以返还。即使上诉人消极不作为,现有法律亦未规定消极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上诉人之父在其过世后,即房屋被占用的情形已经消失,也无人居住,故各被上诉人应主动自行收回房屋,不应将房屋空置的责任推脱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获利,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更不应承担讼争房屋的使用费。四、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在业已生效的(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存在错误或漏判,被上诉人应当申请再审,而非再次起诉。五、关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已经在(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该判决已经判令由叶乌葛承担责任,现又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前后矛盾。各被上诉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再行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论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将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腾空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1、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由叶乌葛居住使用直到其去世,上诉人自始至终对此事实没有任何异议。由于该房产于2011年4月1日就业经生效判决【(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确认归被上诉人所有,而并非叶乌葛之产业,因此,作为叶乌葛的继承人,上诉人在收拾完叶乌葛的遗物后,负有将该房产归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然而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返还该房产,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作出返还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其实无论是在一审期间还是在本案上诉状中均明确承认叶乌葛去世后该房产实际上由上诉人在占用使用,现由上诉人叶添发在居住,叶添发甚至声称因无钱租住其他房产所以无法搬离讼争房屋。上诉人叶添发一边主张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房产,一边又主张没有其他房子可搬(叶添发实际上不存在无房可搬的情况,其另有一套三房一厅的房屋莲景路83号104室在出租),这显然自相矛盾的,不能得到支持。只要上诉人在实际占用该房产,其就负有返还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就具有要求返还的权利。3、本案讼争的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早已被生效的(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被上诉人所有,但产权至今未能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究其缘由,在于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房,而原来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叶乌葛所签署,叶乌葛去世后没有其继承人(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协助,被上诉人无法自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书系确权判决,没有过户登记之执行内容,也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上诉人应尽的随附义务。鉴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将讼争房产腾空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合理补偿讼争房屋所谓装修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能得到支持。首先,讼争房屋系拆迁莲坂353号房屋而取得的安置房,叶乌葛独自代表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便对叶乌葛提起了诉讼,该房产纠纷就已经发生,且前后打了十几年的官司。讼争的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产至2007年交付叶乌葛时,双方的就此纠纷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上诉人所谓各方对此不存在争议的说法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叶添发主张对该房产进行装修花费30万元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先不说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且花费多少金额,即便确有装修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明知当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正在诉讼却仍去装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更何况,从民事诉讼角度来看,上诉人即便要主张装修费也不能在本案二审中主张。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必须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及叶乌葛的其他继承人不肯返还、交付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产,构成侵占,已直接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因此不论上诉人是否获利,均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更何况,上诉人叶添发确认叶乌葛去世后房产由其在居住使用至今,事实上也存在获利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是完全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3983元完全正确。(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评估费7966元,由叶论义、叶妙言负担1991.5元,被告叶乌葛负担3983元、被告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负担1991.5元。该评估费已由被上诉人叶论义先行垫付,判决生效后法院并未将叶乌葛负担的3983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而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民事判决书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该评估费也并无法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只能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该项诉求,法院依法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五、被上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判决均应维持。被上诉人第三、四、五项诉求来源于(2011)思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是判决确认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的关于原莲坂村353号房产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收益归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共同所有,但该案仅仅是确认之诉,所作出的判决也仅仅是确认被上诉人等人的权利,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内容,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另外提起给付之诉。因此,被上诉人才会在本案中提出该三项诉求,被上诉人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提出同一的诉求,因此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说法。六、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作为叶乌葛的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叶乌葛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讼争房屋是叶乌葛的遗产,自叶乌葛去世时开始发生继承,但该遗产至今尚未进行分割,因此,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是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其理应在继承的财产限额范围内对叶乌葛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继承的叶乌葛遗产中仅讼争房屋的价值就显然远超过案涉债务,更不用说尚有莲景路83号104室房产等遗产,且该两套房产目前均已出租。而叶乌葛去世后,上诉人继续占用被上诉人的房产,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属于上诉人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生效民事判决系叶论义等就讼争房屋权属提起的确权之诉,而本案则基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履行返还房屋及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而提起的给付之诉,二者之间法律关系基础迥异,故叶添志、叶添发关于各被上诉人无需另行提起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现讼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叶论义等所有,现原占有人叶乌葛业已去世,当由叶添志、叶添发及各原审被告作为其继承人,依法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其责任,现叶添志、叶添发及各原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业已返还,且叶添发在原审中也确认讼争房产由其居住使用,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就讼争房屋承担返还之义务。该义务不仅包含将讼争房产占有使用权之返还,亦包含将讼争房产之所有权予以返还,即协助各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之登记。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之义务即指依房管部门规定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需履行之手续,故上诉人关于各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之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支付评估费、房屋折价、补偿款、过渡费及租金收入的四分之一等,上述款项经(2009)思民初字第8818号及(2011)思民初字第56号生效判决由叶乌葛承担上述款项,因原当事人叶乌葛已经死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再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添志、叶添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44元,由叶添志、叶添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一五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