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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张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未锁门之机,进入包头市昆都仑区万號酒店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200元、黄金吊坠(上端桃形)一个。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万號保卫部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吊坠价值1528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所盗黄金吊坠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钱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