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宾阳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雇主何某某安排其独自驾驶叉车外出卸货之机,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瘦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何广兴的一辆杭州内燃平行重式叉车(价值人民币34450元)开至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一路边,并将叉车交由杨某某、“瘦草”二人处理,后杨某某二人将车变卖并分给吴某某人民币70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白某某、游某某、邓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白某某、游某某、卢某某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叉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驾驶叉车外出卸货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叉车已经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