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东敏与张永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敏,张永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马东敏。被告张永刚。原告马东敏诉被告张永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东敏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车号为浙a×××××的车辆在原告处改装,形成12000元的改装费欠款。被告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还清,如违约按总额的百分之十付款。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4500元,余款7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2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基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现主张:被告支付款项7500元。被告张永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自愿承担他人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500元未付属实,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东敏价款7500元。如果张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永刚负担。该款马东敏已预交,其同意由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