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黄某”(身份不明,在逃)到陆良县丝绸厂生活区里,将金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电动车盗走。2、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黄某”,到陆良县远东水泥厂廉租房小区,将小区内价值人民币7695元的光缆线、电视线、汽车增压器等物品盗走。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黄某”陆良县文化小学门外盗窃钱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电动车,后经失主发现被追回,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金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陆良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说明材料,陆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陆良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三起盗窃事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人未在案,本案难以区分主从,故本案不分主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谭丽芬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