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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住本市。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8月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0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3月2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3月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怀孕未执行;于2014年3月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0月2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1月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钱某在其住宿的靖江市枫叶宾馆8528号房间内,容留张某、杨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处于怀孕阶段。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孙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入住信息,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函,疾病诊断证明,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钱某曾因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