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陈宗全与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全,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陈宗全,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祖军(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万培(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12号1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06826882-0。法定代表人蒋元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特别授权),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宗全与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全诉称,原告系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的采煤工人。2013年7月8日,原告在黄矿坪煤矿五龙井四上山掘进头采煤时,不慎被顶板垮落的渣石砸伤,后到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2013年9月1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属工伤,用人单位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用人单位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7个月=4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2个月=85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生活津贴6000元/月×6个月×70%=25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合计人民币137576元。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系由原巫山县龙溪镇黄矿坪煤矿和巫山县五龙乡福兴煤矿整合而成,原告陈宗全系重庆市巫山县五龙煤矿职工,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该矿成立于2007年并依法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00000600010023经营者为陈开林,该矿由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8日行文(巫山府法2010)44号依法予以关闭,因此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被告至今尚未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属合法的用工主体。2013年7月8日,原告在黄矿坪煤矿五龙井四上山掘进头采煤时,不慎被顶板垮落的渣石砸伤,后到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2013年7月18日,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之伤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属工伤,用人单位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用人单位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月5日该委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326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随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称至今并未收受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文书,无证据证实,但庭审中申请提出10天内即在2015年2月6日前提交相关证据到法院,逾期被告仍未举示。原告要求保留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陈宗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的登记信息、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劳鉴初字(2013)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326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宗全在工作时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未收受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文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申请10天内提交后,逾期仍未举示,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对于被告称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调查核实、认定工伤,因此,对原告陈宗全工伤认定应视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对法律事实进行鉴别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且原告陈宗全工伤认定系被告公司进行申报,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宗全工伤待遇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陈宗全的本人工资问题,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按照原告受伤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3元/月×7个月=26481元;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5(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3元/月×6个月=226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本院认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故原告陈宗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8天=6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2个月=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审理中要求保留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已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为工伤不能从事工作,故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5(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共计49243元。二、驳回原告陈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