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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5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住在我父母家,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年2岁半,2012年12月底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成天在外赌博,不管家庭,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开始经常不回家,也不与家里有任何联系。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我和我母亲在照看,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家看过小孩,就连小孩生病住院都不曾回来看过。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请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0.00元抚养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明及婚生女户籍证明,预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预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三组调查笔录预证明原告曾多次主张离婚,进一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第四组离婚协议书两份复印件预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原被告均已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原告父母家,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年2岁半,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起诉后因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而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以(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拒绝签字,本院依法作留置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发生争执系因生活琐事引起又缺乏沟通所致,且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诉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文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 李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