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昕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室。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年9月1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枞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国家开始实行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政策,对城市公交企业、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等对象给予燃油补贴。安徽省财政厅每年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和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徽省建设厅统计的相关数据,对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予以核实,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各地财政部门。枞阳县财政局依据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制定的补贴清册发放2006年第一批补贴后,从2006年第二批开始将补贴资金拨付至枞阳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及时按规定程序编制申报并发放到户,发放结束后向财政部门报送到户签字花名册。枞阳县交通运输局确定由其下属的事业法人单位即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枞阳县运管所)负责燃油补贴的具体申报、发放工作,并由枞阳县财政局将燃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至枞阳县运管所账户。被告人周某自2003年起担任枞阳县运管所运政股股长,在燃油补贴发放工作中,根据枞阳县运管所的安排,负责农客车辆和出租车燃油补贴的统计上报、发放花名册的编制及出租车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被告人周某在2011年上报2010年出租车燃油补贴统计数据和编制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时,违反规定将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21台20**年新入户不能享受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的出租车统计上报并编入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将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的31台20**年新入户不能享受2010年第一批、第二批燃油补贴的出租车编入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后将该发放花名册提交枞阳县财政局申请拨款。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由枞阳县财政局拨付枞阳县运管所后,被告人周某将包括2011年新入户的出租车发放花名册作为附件提交核批,并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签字确认,致使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违规领取燃油补贴资金共计468364元。2010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款由枞阳县财政局拨付枞阳县运管所后,被告人周某将包括2011年新入户的出租车发放花名册提交至枞阳县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枞阳县公管办)发放,致使可邦公司违规领取燃油补贴资金共计167028元。此外,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枞阳县运管所运政股股长负责办理车辆营运证工作中,违反规定于2009年11月为其亲戚孙某某的皖H268**号车辆办理了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的营运证,致使孙某某违规领取了燃油补贴款共计9389元。另查明:案发后,枞阳县运管所追回违法发放的出租车燃油补贴款59389元,已上缴枞阳县财政非税管理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安徽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下达2007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财明电(2007)23号)、《关于下达2007年第二批石油价格改革补贴资金的紧急通知》(财明电(2007)33号)、《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的通知》(财明电(2008)27号)、《关于下达2009年上半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09)10号),安徽省财政厅、交通厅、农业委员会、林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09年度���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10)12号)、《关于下达2010年成品油价格改革(农村道路客运、城市出租车、岛际水路客运、渔业、林业)财政补贴清算资金(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11)17号)、《关于安排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财建(2010)2063号),安徽省财政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预拨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农村道路客运、城市公交、城市出租车)财政补贴资金(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11)21号)证明:2007年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为2007年5月末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出租车,由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对补贴对象发放补贴依据的规定,逐户统计补贴对象信息和补贴依据数据确定补贴标准,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补贴标准和补贴对象的补贴依据数据,制定补贴清册,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将补贴清册移交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依据补贴清册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2008年第一批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为2008年1-6月份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2009年上半年(第一批)燃油补贴发放对象为经审核确认后的2009年1月份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2009年度(第二批)燃油补贴发放对象为经审核确认后的2009年12月份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城市出租车;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清算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0月底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2010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清算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2月31日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2011年燃油补贴预拨资金发放对象为2011年6月30日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二、枞阳县财��局《关于拨付第二季度成品油价格补贴的通知》(枞财建(2006)136号)证明:枞阳县财政局从2006年第二批成品油补贴开始,将补贴资金拨付至枞阳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及时按规定程序发放到户,发放结束向财政部门报送到户签字花名册。三、中庆公司所有的皖H2T1**、H2T180、H2T156、H2T155、H2T177、H2T161、H2T142、H2T157、H2T170、H2T173、H2T175、H2T152、H2T176、H2T172、H2T159、H2T162、H2T160、H2T179、H2T165、H2T113、H2T266号共21台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21台出租车由枞阳县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证,该证未发放至车主。四、枞阳县运管所出具的《中庆出租车公司办理营运证车辆情况说明》、道路运输证、道路营运车辆审验登记表证明:2009年中庆公司办理了60台出租车营运证,其中2T015、2T032、2T066三车因报废更新,于2012年重新办证,故运政系统上车辆登记时间为2012年;2010年2月至6月为挂靠车辆办证30台;2010年9月县政府下拨该公司2010年度出租车投放指标18台,于2010年9月3日办证,其中2T135、2T145于2012年7月11日更新;2011年1月县政府下拨该公司出租车投放指标21台,同年1月4日投放20台,1月7日投放1台。五、可邦公司所有的皖H2T1**、H2T231、H2T236、H2T237、H2T238、H2T239、H2T240、H2T241、H2T242、H2T243、H2T245、H2T246、H2T248、H2T249、H2T251、H2T252、H2T253、H2T255、H2T256、H2T257、H2T258、H2T259、H2T260、H2T261、H2T262、H2T267、H2T268、H2T269、H2T278、H2T279、H2T288号共31台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31台出租车的初次登记日期、行驶证发放日期均为2011年1月至同年4月。六、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的银行记账单、记账凭证、进账单、对账单、收据证明:中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公管办通过枞阳县会计核算中心拨付���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1170910元;于2011年11月9日收到公管办通过枞阳县会计核算中心拨付的2010年第二批和2011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共计1493440元;可邦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收到公管办通过枞阳县会计核算中心拨付的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999777元;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公管办通过枞阳县会计核算中心拨付的2010年第二批的燃油补贴603456元和2011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695400元。七、枞阳县运管所的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放燃油补贴统计花名册证明: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违规领取的出租车燃油补贴的票据经过周某签字确认,会计吴某某审核,由张某某签署“同意拨付公管办,由公管办负责发放”或由刘某签署“同意转”后,由枞阳县运管所出票付款至枞阳县公管办。八、枞阳县公管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枞阳县公管办隶属于枞阳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城区出租车市场管理。其出租车燃油补贴发放程序为:枞阳县运管所运政股核定好车牌号、营运证号、发放金额并制定发放表,然后通知本单位拷贝电子档表格,再从枞阳县运管所转入油贴资金并按发放表数字拨付出租车公司(营运证持证单位)。九、皖H268**号车辆的登记信息,领取燃油补贴领条、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记账凭证、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皖H268**号车辆2009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1486元的领条于2010年2月3日由周某签核,何某某签领,2009年第二批5172元的领条于2011年6月15日由周某签核,孙某某、吴某某签领,2009年第三批2731元的领条于2011年12月20日由周某签核,孙某某签领;经查询,孙某某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2731元,吴某某银行账户于2010年6月22日收到5172元;孙某某于2007年9月份从上海买了一部旧车子于2009年8、9月份上了皖H268**的牌照,2010年4月份左右将��卖给堂弟孙某乙,2010年8月买了一部桑塔纳3000型号的车辆,将皖H268**的牌照冒用了两三个月后,于2011年3、4月份作价抵给了妹婿周某,该车营运证是周某办的,后来让周某将皖H268**挂靠到了中庆公司;经办证电脑核查,2009年9月28日孙某某的皖H268**号车辆所办理的经营许可证号为340823300239的号码不存在;车主为孙某乙的皖H276**号车辆的登记发牌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该车系2009年11月3日由上海海博出租车有限公司变更至孙某某名下,由孙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变更至孙某乙名下。十、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明:燃油补贴政策是从2006年开始实施的,刚开始发放燃油补贴的时候,枞阳县财政局要求报营运车辆数字并制作发放花名册过去,后来枞阳县财政局委托枞阳县运管所发放燃油补贴给驾驶员。按照文件规定,运管部门在制定补贴清册之前就要把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和车辆排除掉,最后发放就直接根据补贴清册进行,但燃油补贴统计上报相应批次的数据和花名册的编制是在张某某的指示下,直接根据原始登记档案把所有在册办理过营运证的车辆都上报到财政局,后直接编制了发放花名册。在燃油补贴发放过程中为防止多报的车辆被违规发放,所领导开会的时候,张某某安排稽查队和运政股分别负责农客和出租车的发放工作,通过审核三证齐全有效来把关,开票人初审营运证、行车证、身份证,审核人按照规定也要对三证进行验证,经过签发人签发后在财务领款。在编制2010年燃油补贴申报花名册的时候,把当时登记在册的公司出租车都报了上去。枞阳县公管办是2009年成立的,2010年出租车公司燃油补贴的申报工作是由枞阳县运管所运政股负责的,枞阳县公管办只负责按照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放补贴资金到两个公司,审核应该是在上报数字的时候把关,枞阳县公管办在发放的时候没有开会也没有谁打招呼讲是否要审核车辆情况,只根据周某给的发放花名册直接往两个公司账户转汇补贴资金。十一、证人徐某、王某某、詹某的证言证明:中庆公司于2009注册成立后,2010年县里给公司的投放指标是18台,2011年县里给的指标是21台。2010年春节期间公司将36台没有营运证的出租车投放营运,春节后,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有营运证的驾驶员闹事,后交通局通知公司收回这36台车子,不准营运,后来公司用2010年的指标给16台车子办了营运证,用2011年的指标给20台车子办了营运证。2010年至2011年度,中庆公司收到3批油料补贴,共计3575260元;可邦公司于2009年12月成立,公司在2010年1月、同年4月共上了80台车子,2011年1月份上了24台车子,1月份以后又陆续上了28台车子,2010年公司只上了80台出租车,公管办拨款是按第一批111台、第二批112台车发的燃油补贴;周某在中庆公司挂靠了1辆出租车。十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运政股主要负责营运证的审批、发放和政策法规的上传下达;2006年国家实行燃油补贴政策后,其负责上报并制作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还负责对县内出租车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燃油补贴上报时,其在张某某的指示下根据原始登记档案把所有在册办理过营运证的车辆都上报到财政局,后直接编制了发放花名册;中庆公司2011年新入户的21台出租车和可邦公司的31台车,按照规定不应该发放2010年的燃油补贴,其做花名册时发现台帐上已经有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2011年入户的车辆,经请示副局长兼运管所所长张某某后编入花名册。钱拨到运管所账户后,运管所财务将出租车公司的补贴转到公管办账户,公管办从自己这里���走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就把钱分别打到两个公司账户;2009年11月其拿了大舅子孙某某的皖H268**车辆检测报告单和自己批的办证审批表到行政服务大厅办理了营运证,该车2009年的燃油补贴款9389元由其开票签核,钱是孙某某领走的,后过年的时候车子卖给了其老婆孙某乙,挂靠在中庆公司。十三、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2012年5月8日,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自行发现的线索,对周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进行初查。同年9月13日经该院检察长决定,对周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14日对周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9月21对周某决定取保候审。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十四、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周某的任职证明、2006年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证明:周某系枞阳县运管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1999年6月任枞阳县运管所稽查队队长,2003年12月至今任运政股股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履行受国家机关委托发放出租车燃油补贴工作职责中,违反规定向明知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燃油补贴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644781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将中庆公司的21台出租车上报并编制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符合有关文件规定,被告人周某没有上报可邦公司的31台出租车套取燃油补贴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庆公司21台出租车系中庆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投放营运,在引发其他合法营运的出租车经营者闹事后,枞阳县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12月3日为上述21台出租车办理了营运证,以平息纠纷。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为21台出租车��理了营运手续,并已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虽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出于平息纠纷的需要,但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营运证即具有行政许可的效力。2010年第二批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2月31日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该21台出租车于当年12月31日前由行政机关办理了营运证,应当享有当年第二批次的燃油补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玩忽职守致使中庆公司领取21台出租车2010年度第二批燃油补贴款共计11314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0月底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中庆公司21台出租车不符合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的发放条件,被告人周某违规发放该年批次燃油补贴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没有上报可邦公司的31台出租车套取燃油补贴的辩护意见,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将可邦公司的31台出租车上报并套取燃油补贴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但可邦公司的31台出租车系在2011年1月至7月才核发入户许可营运,不属于2010年度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被告人周某没有上报套取可邦公司31台出租车燃油补贴的事实不影响其在张某某的授意下,用积余的燃油补贴款为上述31台出租车发放2010年度燃油补贴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性质。对于辩护人所提上报统计数据、编制花名册不属于被告人周某的职责范围,被告人周某没有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农村客运车辆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系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具体上报和发放程序先由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安排枞阳县运管所根据上级通知上报统计数据,由上级汇总、审核后将燃油补贴款拨付至枞阳县财政局,枞阳县财政局从发放2006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时书面委托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发放,并根据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拨付至枞阳县运管所的帐户,由枞阳县运管所具体负责发放燃油补贴。枞阳县运管所根据枞阳县财政局的委托和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安排,即负有依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条件上报数据和发放燃油补贴的职责,也即具有防止国家燃油补贴款错发、乱发,避免国家燃油补贴资金流失的职责。被告人周某身为事业单位枞阳县运管所的工作人员,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枞阳县运管所的所务会议和所长张某某的安排,被告人周某负责上报并编制燃油补贴花名册和出租车的燃油补贴发放工作,在统计数据编制申报花名册时,未按文件规定审核、统计符合条件的合法经营者,而是以办理过营运证的车辆作为统计数据,上报部分虚假数据以套取国家燃油补贴资金,在发放燃油补贴工作中,违规向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燃油补贴,造成国家燃油补贴资金的重大损失,其因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上报和编制花名册都向上级请求汇报,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与二出租车公司取得2010年度燃油补贴款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明知上报的部分数据虚假,仍然上报套取国家燃油补贴资金,并编制发放花名册予以发放,造成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违规领取燃油补贴款635392元,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造成国家燃油补贴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虽然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系经请示张某某后作出,但并不能免除承担因其违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滥用职权的行为系在单位领导授意下或经请示单位领导后实施,且已追回部分违法发放的燃油补贴款,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交通厅的有关文件规定,2010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以2010年12月31日前的出租车数量进行分配,中庆公司21台出租车在2010年12月3日已经取得营运证,符合发放条件;上诉人没有上报可邦公司的31台出租车套取燃油补贴,系在补贴资金到位后,按照领导的指示将该31台出租车纳入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用积余的燃油补贴资金予以发放。2、上报统计燃油补贴数据、编制花名册不属于上诉人周某的职责范围,仅是枞阳县运管所所长张某某的口头交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在担任枞阳县运管所运政股股长期间,在2011年上报2010年出租车燃油补贴统计数据和编制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时,违反规定将中庆公司���21台20**年新入户不能享受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的出租车统计上报并编入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将可邦公司的31台20**年新入户不能享受2010年第一批、第二批燃油补贴的出租车编入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后将该发放花名册提交枞阳县财政局申请拨款。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由枞阳县财政局拨付枞阳县运管所后,被告人周某将包括2011年新入户的出租车发放花名册作为附件提交核批,并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签字确认,致使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违规领取燃油补贴资金共计468364元。2010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款由枞阳县财政局拨付枞阳县运管所后,上诉人周某将包括2011年新入户的出租车发放花名册提交至枞阳县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枞阳县公管办)发放,致使可邦公司违规领取燃油补贴资金共计167028元。此外,上诉人周某在担任枞阳县运管所运政股股长负责办理车辆��运证工作中,违反规定于2009年11月为其亲戚孙某某的皖H268**号车辆办理了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的营运证,致使孙某某违规领取了燃油补贴款共计9389元。上述事实有安徽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相关文件、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银行记帐单,枞阳县运管所的记帐凭证、枞阳县公管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皖H268**号车辆登记信息、领取燃油补贴领条,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周某的供述、枞阳县交通局关于周某的任职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枞阳县运管所追回违法发放的出租车燃油补贴款59389元,已上缴枞阳县财政非税管理局。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履行受国家机关委托发放出租车燃油补贴工作职责中,违反规定向明知���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燃油补贴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644781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周某上诉提出将中庆公司的21台出租车上报并编制燃油补贴发放花名册符合有关文件规定,且没有上报可邦公司的31台出租车套取燃油补贴的辩解,经查,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0月底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中庆公司21台出租车不符合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的发放条件,周某违规发放该年批次燃油补贴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某提出的其没有上报可邦公司的31台出租车套取燃油补贴的辩解,经查,可邦公司的31台出租车系在2011年1月至7月才核发入户许可营运,不属于2010年度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上诉人周某在张某某的授意下,用积余的燃油补贴款为上述31台出租��发放2010年度燃油补贴构成滥用职权。对于周某上诉提出上报统计数据、编制花名册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经查,农村客运车辆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系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具体上报和发放程序先由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安排枞阳县运管所根据上级通知上报统计数据,由上级汇总、审核后将燃油补贴款拨付至枞阳县财政局,枞阳县财政局从发放2006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时书面委托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发放,并根据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拨付至枞阳县运管所的帐户,由枞阳县运管所具体负责发放燃油补贴。枞阳县运管所根据枞阳县财政局的委托和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安排,即负有依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条件上报数据和发放燃油补贴的职责,也即具有防止国家燃油补贴款错发、乱发,避免国家燃油补贴资金流失的职责。上诉人周某身为事业单位枞阳县运管所的���作人员,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枞阳县运管所的所务会议和所长张某某的安排,上诉人周某负责上报并编制燃油补贴花名册和出租车的燃油补贴发放工作,在统计数据编制申报花名册时,未按文件规定审核、统计符合条件的合法经营者,而是以办理过营运证的车辆作为统计数据,上报部分虚假数据以套取国家燃油补贴资金,在发放燃油补贴工作中,违规向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燃油补贴,造成国家燃油补贴资金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系虽经请示张某某后作出,但并不能免除承担因其违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刑事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滥用职权的行为系在单位领导授意下或经请示单位领导后实施,且已追回部分违法发放的燃油补贴款,可对上诉人周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属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泽平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映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