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赵xx居间合同纠纷���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赵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690号原告张XX,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XX,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赵XX,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赵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委托被告王XX经营的西安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出售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安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一套,屋内含空调、冰箱、洗衣机、床、沙发等家具家电。报价实得32万元,被告不收取其中介费用。后被告称其报价太高,无市场,要求其降低房价,原告遂将房价降至29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赵XX以28万价格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1000元定金。但被告与其商谈的价格为27.5万元。第二日签订协议时,被告称该笔交易系通过熟人帮忙才达成的,需将差价5000元作为答谢给熟人,让其向第三人隐瞒27.5万元的价格。第三人赵XX在签订完协议后,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定金,被告王XX扣除5000元后将2.5万定金交付原告。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28万元的合同予以隐瞒,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典型的欺诈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X赔偿原告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公司出售房屋属实。但原告的要价太高,直到2014年初有一业内同行介绍,才将原告房屋以28万元价格成交出售。5000元作为好处费也系经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因合同上约定28万元房款包括家电等,但过户前一天,原告要拆卸空调,甚至过户当天也百般刁难。本交易并无任何欺诈行为,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西安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XX房地产)业主。2014年4月10日,原告张XX与XX房地产签订《房屋代理销售委托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西路X号X幢XX室、建筑面积52.88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X号)由XX房地产全权代理销售。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275000元,房屋出售所发生的任何费由XX房地产承担,原告不支付中介费。同日,原告张XX与第三人赵XX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赵XX,成交价格28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缴纳的税费及中介费均由第三人赵XX承担。备注:2、购房款定金30000元;3、中介费由第三人赵XX承担,过户当时支付中介8000元。该合同由原告张XX、第三人赵XX签字捺印,同时加盖“西安市XX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赵XX支付被告房屋定金30000元,被告扣除5000元,业务员景X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张XX售房返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剩余25000元交与原告。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三人赵XX向原告张XX支付剩余��款250000元。另,第三人赵XX向XX房地产支付中介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产权证、《房屋代理销售委托书》、《购房定金合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XX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代理销售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出售价格为275000元。且原告在交易成功后,也收取了275000元的购房款,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原告称被告向其隐瞒了被告与第三人以280000元成交的事实,系欺诈行为,但同日,原告张XX与第三人赵XX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时,合同上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280000元,故对该房屋的成交价原告是知晓的,被告并未隐瞒,原告诉称被告在居���活动中构成欺诈,该理由不能。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促成了本次交易的成功,履行了其作为居间人的媒介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王XX赔偿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