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夏晓军与贾敬斌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军,贾敬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夏晓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魏守莉,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敬斌,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晓军与被告贾敬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魏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敬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晓军诉称:贾敬斌在其经营的大夏汽配部购买汽车配件,赊欠其汽车配件款15478元,现要求贾敬斌支付其汽车配件款154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贾敬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晓军在庐江县庐城镇三环路与庐巢路交叉口经营大夏汽配部。2013年期间,贾敬斌多次从夏晓军处赊购汽车配件,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结算,贾敬斌欠夏晓军汽车配件款11014元,贾敬斌于当日向夏晓军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6日,贾敬斌从夏晓军处购买汽车配件,价款计4464元,贾敬斌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汽车配件款共计15478元,贾敬斌至今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夏晓军提供的欠条、销售清单各一份及夏晓军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标的及贾敬斌尚欠夏晓军汽车配件款15478元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贾敬斌多次向夏晓军赊购汽车配件,计欠货款1547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贾敬斌至今未支付款,显已违约,现夏晓军要求贾敬斌支付汽车配件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敬斌欠原告夏晓军汽车配件款1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贾敬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