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巨野县核桃园镇某某村开采石料,给巨野县核桃园镇的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并造成经济损失1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巨野县核桃园镇某某村西北孙山处开采石料,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济损失1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巨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等���2、证人魏某某、杨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山东省巨野县孙山采石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动用量核查报告;4、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姜福兰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冲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