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永静与孙丽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静,孙丽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695号原告高永静,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来,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女,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波,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高永静与被告孙丽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静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来、曲桂珍,被告孙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静诉称:我系昌平区南口医院职工,2015年1月22日23时许,我正在收费室上班,被告孙丽波在昌平区南口医院急诊大厅挂号处酒后寻衅滋事,将医院收费处玻璃砸坏,造成我面部被玻璃碴扎伤,诊断为:面部皮肤擦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孙丽波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在海淀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我寻衅滋事,我朋友肚子难受,送到南口医院检查,医生说可能是胃出血或心绞痛,需要尽快检查。我就去急诊收费室交钱,收费人员在玩手机就是不收钱,而且态度特别不好,我当时特别着急就踹了急诊室的玻璃,后来她就收我的钱了。后来我朋友要进检查室的时候,推车的人员就把人放在门口让我自己推,我就和他们发生了争吵,我没有打人。原告也没有受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孙丽波酒后陪同朋友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急诊大厅就诊,与收费人员发生纠纷,踹坏收费处玻璃,并与医护人员高永静发生争议。后南口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2015年1月23日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00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丽波十天行政拘留。2015年1月23日高永静在南口医院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擦伤。庭审中,高永静提交了南口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书记门诊病历,但未提交医药费的票据。高永静提交了收入证明,上载其月收入为4485.37元,同时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其2015年1月23日至1月27日在家养伤。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高永静主张孙丽波支付误工费一节,高永静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无医嘱显示需要休息,高永静亦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高永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永静主张孙丽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静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高永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