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经营罪,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甲,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亭枫1组24号的家中设立“六合彩”投注点,接受张某乙、张某丙等人100余期的投注,���注金额累计人民币18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接受的10余期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投注额转投至被告人陈某处,被告人陈某将接受的投注额报至非法“六合彩”网站进行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财物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朱某、、张某戊、王某、张某己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投注帐单,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详单,到案经过,浙江省暂扣款(预收)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销售“六合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八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六合彩”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又退缴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财物,由扣押单位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XX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