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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5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573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某某,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某某,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认识恋爱,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两个女儿出生后,生活压力大,被告却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原告一直一人抚养李某甲,而李某乙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为购买现居住房,原告向母亲李某某和妹夫周某某借款15万元支付首付款,向其妹黄某甲借款17300元支付房屋按揭款,以上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与女儿李某甲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方便女儿读书。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都被驳回。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原、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第三,位于江北区鲤鱼池二村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第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是用夫妻共同的存款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原告为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伪造证据。原告陈述的买房是为了女儿读书方便及原告和女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都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都是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婚生女李某乙是在江津由被告父母在抚养。为了证实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6684号和(2013)南法民初字第042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婚恋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已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的情况;2.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鲤鱼池社区居委会和重庆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世纪中环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的事实;3.2012年8月22日第二次开庭笔录中证人证言部分,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103房地证2010字第15726号房产证及房屋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房屋,房屋总价39万元,首付款15万元,贷款24万元,按揭款一直是由原告在偿还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的妹妹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原告173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6.借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向周某某借款12万元,向原告母亲李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7.对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亦认可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的事实;8.证人刘英、龙燕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26号11-3号房屋向周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9.拆迁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住房;10.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为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房屋向周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陈述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鲤鱼池社区居委会和重庆中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世纪中环物业管理处均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故对以上两个组织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8月22日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当时法庭并未采信该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不明确,故本次庭审亦不应当采信此证据。被告对房产证、房屋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按揭款是原告以其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在第二次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虚构债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并没有相应的印章存取款记录予以印证,证人也没有说清楚款项的来源,借条保存在原告处也不符合逻辑,被告认为此债务不应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处理。被告对对话记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私自录音,并且录音时间与起诉时间很接近,明显系原告为起诉作准备,且被告为了与原告和好,有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录音中提到的周某某与黄某甲认识的时间与黄某甲之前的陈述不符,该证据获取形式不合法,录音内容存在诸多疑点,法庭不应当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对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李某是房屋贷款共同借款人,李某也知晓购房一事。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知晓其购买房屋一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0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于2005年4月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6月和2013年4月两次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6684号和(2013)南法民初字第04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三次起诉中分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举示了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及物管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长达4年,原告一直带着女儿李某甲居住在江北区鲤鱼池二村房屋的事实。婚生女李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李某乙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在代为抚养。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争议,但对离婚后小孩的抚养权有争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江北区鲤鱼池二村房屋一套,该房屋购买于2010年4月15日,建筑面积74.15㎡,套内面积57.73㎡。房屋总价值39万元,首付15万元,按揭贷款24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有价值41万元,截止2014年7月,还余有房屋按揭贷款208093.70元未偿还。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在扣除按揭款项后补偿对方一半价款。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借条2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1份,录音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为了购买该房屋向其母亲李某某借款30000元,向其妹夫周某某借款12万元,共计1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后来向其妹妹黄某甲借款17300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请求以上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经历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在共同生活中也因不同的生活习惯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不能及时沟通,致使夫妻隔阂越来越大,感情渐渐淡漠。特别是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导致原告现又起诉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陈述婚生女李某甲和李某乙从小就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从维持子女稳定的生活习惯和成长环境的角度出发,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李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各自不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房屋一套。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截止日期的还款金额均达成一致。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与女儿李某甲居住在该房屋内,李某甲已就近读书。从方便生活和有利于子女教育的角度出发,由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更为适宜。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41万元,截止2014年7月还剩余208093.70万元按揭贷款未偿还。故由原告取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被告价款100953.15元【(410000元-208093.70)÷2】,自2014年7月以后的剩余按揭款项由黄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尚不能确认,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李某某、周某某、黄某甲通过法律途径向黄某某、李某主张,待确认系李某某、周某某、黄某甲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后,再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三、原告黄某某取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二村房屋所有权,由黄某某补偿给李某100953.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7月以后的剩余按揭款项由黄某某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共同负担(黄某某已全部缴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