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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范国宏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宏,王士杰,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国宏,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岱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杰,森工(苏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彬,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区4号楼内105-21室。诉讼代表人朱燕萍,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国宏、王士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舟定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国宏、王士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范国宏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范国宏为牟取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霖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虚开1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200009.04元,其中税额1173452.34元。海舟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范国宏为牟取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茂霖公司为销货单位,为舟山市定海荣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虚开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7150元,其中税额98610.17元。荣达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范国宏为牟取利益,经王士杰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茂霖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杭州梅园工艺寝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公司)虚开2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82800元,其中税额975897.34元。梅园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范国宏为牟取利益,经王士杰介绍,以茂霖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虚开1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05000元,其中税额426238.92元。宏达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2年11月,范国宏为牟取利益,经王士杰介绍,以茂霖公司为销货单位,为浙江恒杰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虚开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98280元,其中税额137855.24元。恒杰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综上,被告单位茂霖公司为海舟公司、梅园公司、宏达公司、荣达公司、恒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24443239.04元,税额2812054.01元,造成国家税款被骗2812054.01元。被告人王士杰参与为梅园公司、宏达公司、恒杰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13386080元,税额1539991.5元,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539991.5元。据此,原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范国宏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士杰有期徒刑六年。王士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王士杰介绍范国宏给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认定事实错误,王士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知情,亦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2、王士杰涉案的银行卡系王某甲使用,汇款行为亦系王某甲所为,证人王某甲证言不实,其为逃避责任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不应采信。综上,应对王士杰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国宏、王士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甲、石某、张某乙、黄某、金某、吴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甲、宋某、韩某、王某乙、张某丙、廖某、蒋某、赖某等的证言,茂霖公司记账凭证,荣达公司记账凭证,梅园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宏达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税务登记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汇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资金往来汇总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各公司登记情况,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王士杰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1、茂霖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梅园公司、宏达公司、恒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黄某、吴某、王某乙、张某丙、廖某、蒋某、赖某、舒某、宋某、童某、王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等证言,范国宏供述,资金往来汇总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案,足以认定。2、范国宏、苏某甲均证明茂霖公司为梅园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王士杰从中介绍,二人还证明在江苏太仓一酒店,范国宏、王某甲、苏某甲、王士杰等就范国宏扣留苏某甲为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走账的100多万元进行过协商,该次协商的有关人员、地点等部分细节亦得到王士杰供述、王某甲证言的印证。范国宏、苏某甲、王士杰、王某甲、韩某等均证实王士杰是王某甲的老板,王某甲负责具体事务,王士杰还证明王某甲负责其公司财务,其名下的银行卡亦由王某甲打理。现王士杰的辩解不仅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故王士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定性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士杰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范国宏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浙江茂霖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国宏、王士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范国宏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范国宏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士杰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