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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孙某某,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79号原告简某某,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4月06日生,汉族。被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06896-X。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简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简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孙某某、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等人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26分,简某某驾驶皖K993**货车在栏杆镇桃园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李振保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刘桂梅当场死亡的事故,但事故发生后皖K993**的车主没有赔偿而是由司机垫付赔偿,受害人刘桂梅的损失应由孙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但车主垫付了赔偿因此向孙某某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车主,事故是事实。简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惠民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代理人王佩彪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简某某作为原告资格有异议,对交通调解书有异议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无效,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26分简某某驾驶皖K993**货车在栏杆镇桃园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李振保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刘桂梅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简某某与李振保负事故同等责任。皖K993**货车挂靠于被告惠民运输公司,由被告孙某某实际运营,简某某为孙某某雇佣的该车驾驶员。2015年1月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受害人家属与简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397000元。皖K99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受害人刘桂梅(40岁),生前系淮滨县城区栏杆街道办事处居民,其有兄妹3人共同赡养母亲邓德芳(70岁),有未成年子女李梦婷(15岁)、李路(11岁)、李小璐(9岁)与丈夫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3、挂靠协议、死亡诊断证明、安葬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等。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作为受害人刘桂梅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及时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并无不当,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但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在已调解数额范围内,依法确定应承担的数额。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受害人刘桂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38176.01元(14821.98元×19年÷2人+14821.98元×10年÷3人)+(22398.03×20年447960.6);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7155.0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以实际调解数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993**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简某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993**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简某某287000元。三、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减半收取36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