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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秋月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月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66号被告人张秋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上川路口抓获被告人张秋月,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背包中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上述物品净重47.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秋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秋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称重清点记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7.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秋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秋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