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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代学与被告孟小军、陈代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陈代学,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小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陈代付,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立波,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贵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小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代学与被告孟小军、陈代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学及委托代理人叶友楠,被告陈代付及委托代理人尹立波、被告孟小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小虎、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学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孟小军驾驶陕GBM2**号小型轿车由西安方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陈代付驾驶陕GU51**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陈代学,由石泉县城沿210国道往石泉县古堰集镇方向行驶。双方在210国道1189KM+970M处超车时与孟小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代付、陈代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陈代付负主要责任、孟小军负次要责任、陈代学无责任。陈代学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救治,后转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陈代学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现陈代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小军、陈代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复印打字费,合计120683元。被告孟小军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孟小军所驾驶的陕GBM2**号小型轿车购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代付辩称,原告乘坐被告陈代付的摩托车,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属于义务帮工,应适当减轻被告陈代付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代学伤情不严重,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后可给予原告合理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有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关于焦点,原告陈代学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陈代付负主要责任,孟小军负次要责任,陈代学无责任。2、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陈代学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3、安康市中心医院、石泉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发票。以证明陈代学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陈代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依据。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陈代学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因鉴定所花费用。6、原告陈代付提供的租房合同及购房协议书。石泉县名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陈代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被告孟小军、陈代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陈代学伤情较轻,误工时间计算太长,误工费要求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孟小军驾驶陕GBM2**号小型轿车由西安方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陈代付驾驶陕GU51**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陈代学,由石泉县城沿210国道往石泉县古堰集镇方向行驶。双方在210国道1189KM+970M处超车时与孟小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代付、陈代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期事故做出了石公交认字(2013)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陈代付负主要责任、孟小军负次要责任、陈代学无责任。陈代学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救治。后,转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代学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并髌韧带断裂;2.右额部硬膜外少量出血。原告陈代学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1963元。2014年9月1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代学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陈代学虽然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石泉县城区租住房屋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且以房屋装修工作为家庭生活来源。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2014年10月原告陈代学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打字费,合计120683元。另查明,被告孟小军所驾驶的陕GBM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孟小军为原告陈代学垫付各项费用15963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陈代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鉴定陈代学的误工时间。2014年11月28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代学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70天。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被告陈代付10%的赔偿金,放弃被告孟小军1000元赔偿金。本院认为,2013年7月14日,发生的被告孟小军驾陕GBM2**号小型轿车与陈代付驾驶的陕GU5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乘坐原告陈代学,造成陈代付、陈代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陈代付负主要责任,孟小军负次要责任,陈代学无责任。陈代学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本院采信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即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失酌定为1000元为宜,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按11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家属从外地回来看望原告的交通费和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孟小军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由于本院在另案中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陈代付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8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第三者责任险尚余15000元,可承担孟小军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应按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成代付负主要责任,孟小军负次要责任。陈代学无责任。鉴定费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复印打字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孟小军、陈代付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结果相一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原告陈代学自愿免除陈代学10%的赔偿金、免除孟小军1000元赔偿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代学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及因鉴定实际花费共计2500元(已支付)。被告孟小军赔偿原告陈代学各项损失8980(已支付)。被告陈代付赔偿原告陈代学各项损失52459元。原告陈代学在得到(一)项赔偿之日返还被告孟小军垫付款6983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6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