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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等非法持有枪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62岁,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58岁,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49岁,住安龙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安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缉枪治爆”专项行动中,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韦某某各持有的一支火药枪。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持有的枪型物体为自制单管火药枪,均能正常击发。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陈某某的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熊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一审对二人宣告缓刑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慈智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六日书 记 员  黎 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