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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沿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民族风情街将价值450元人民币的一个零包半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陈某,何某某自己分得一份海洛因吸食。2、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沿河县和平镇民族风情街将价值450元人民币的一颗半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陈某。当被告人何某某与谢某某、陈某正准备吸食时,被沿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一个零包海洛因,经称量,该一个零包海洛因毛重0.32克,净重0.16克。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称量笔录、鉴定结论、通话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代购从中牟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4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何某某在民族风情街防洪堤处以450元人民币将一个零包半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陈某,何某某自己分得一份海洛因吸食。2、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沿河县和平镇民族风情街防洪堤处以450元人民币将一颗半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陈某。当被告人何某某与谢某某、陈某正准备吸食时,被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一个零包海洛因,经称量,该一个零包海洛因毛重0.32克,净重0.16克。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谢某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移交证明;鉴定文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零六个月内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1个零包海洛因,1部手机,予以没收。赃款9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