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松与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松,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航宇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营运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娜,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上诉人周松因与被上诉人维达北方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高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松,被上诉人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松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松于2009年6月25日到维达公司工作,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周松的工作为三班倒休。每个班上8个小时。周松存在加班情况,维达公司却不支付加班费。周松不服仲裁裁决,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维达公司支付:1.加班工资100000元;2.中班、夜班补助18000元。维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周松要求维达公司支付综合计算工时超出的加班费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维达公司系生产型企业,公司生产实行倒班。按公司规章制度,每班工作时间是7小时15分钟,4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不计算加班。制度经过培训,周松本人知情。再有维达公司每月考勤表上加班时间都是经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维达公司按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后已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周松从未对加班时间的计算方法提出过异议,表明周松对公司规章制度认可。另外,按照公司薪酬管理规章制度,劳动者本人如对当月发放的工资总数(工资条显示的各项数额)有异议,可以向公司询问质疑,但一直以来,周松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周松完全认可其加班费和加班时间。二、维达公司不同意支付周松主张的中班补贴和夜班补贴。周松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都没有对企业规定强制性支付补贴。维达公司不同意周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周松到维达公司工作,岗位是车间工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经维达公司申请,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批准维达公司对周松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二年,计算周期单位为年;于2010年4月2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7月22日批准维达公司对周松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分别为一年,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后周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达公司支付:1.加班费100000元;2.中班补贴8000元;3.夜班补贴10000元。2014年6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8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松的全部申请请求。周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关于延时加班问题,周松主张维达公司采用三班倒的工作方式,每班组上8小时,其每年实际工作2184小时,故其存在184小时延时加班,但维达公司未支付相应延时加班费。周松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维达公司主张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每班组工作时间为7小时1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为45分钟,其对周松进行过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周松知悉此考勤制度,就餐休息时间不应计算为加班时间,每月上班不超过23天就不存在延时加班,故周松不存在延时加班。为此,维达公司提供《加班、值班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及《文件学习记录表》予以证明,其中《文件学习记录表》中有周松签名。周松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中班、早班有安排吃饭,但是时间不够45分钟,且是轮换吃饭,两个人把四个人的工作都干了,夜班没有休息及就餐时间。关于中班、夜班补助,周松主张其从网上看到有中班、夜班补助,故认为维达公司应支付中班、夜班补贴。维达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有关于中班、夜班补贴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周松主张其在维达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存在184小时延时加班,维达公司未支付其相应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维达公司提供《考勤制度》及《文件学习记录表》,周松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结合周松认可维达公司安排其就餐的陈述,可以认定维达公司实行三班三运转岗位每班组工作时间为7小时1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为45分钟。因周松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松的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故周松主张延时加班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松要求维达公司支付夜班、中班补贴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周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周松的工作为三班倒休。每个班上8个小时。每月工作26天,每年工作共计2496个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2000个小时,周松存在加班情况,维达公司却不支付加班费。维达公司提出每个班有45分钟吃饭休息时间,但是夜班没有吃饭时间,且打卡记录上没有记载,而且在吃饭时间机器并不停止运转。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维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维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松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维达公司已经支付每月超过23天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考勤制度、加班、值班管理制度、文件学习记录表、考勤表、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松主张时段的加班费是否应给付。关于周松提出其在每月23天工作时间内的加班费用维达公司应予支付一节。本院认为,维达公司主张在8小时的工作时间中存在45分钟的休息、用餐时间,周松认可有休息45分钟的规定,但提出实际上没有按照该规定执行,且晚班没有用餐时间,故也没有实际进行休息,对周松的上述主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周松对维达公司提供《考勤制度》及《文件学习记录表》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采信维达公司实行三班三运转岗位每班组工作时间为7小时1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为45分钟的主张。鉴于周松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周松主张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周松要求维达公司支付夜班、中班补贴一节,周松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审 判 员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