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18

案件名称

李惠芳与陆得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芳;陆得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惠芳,女,生于1920年5月10日,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小学文化,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王凡,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旭,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得恒,男,生于1975年6月22日,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欢,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普洱市人民中路**金龙大厦**。负责人李中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植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惠芳与被告陆得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付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芳委托代理人王凡、张明旭、被告陆得恒委托代理人王树荣、杨欢、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植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芳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陆云J×××**号自卸货车沿思茅区XX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3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振兴大道与嘎龙老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惠芳相撞,造成李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普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10月1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左胸3-9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肝挫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原告损伤致左胸3-9肋骨骨折,评定为Ⅹ(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得恒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惠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6703.97元。其中:医疗费49125.97元、护理费7560元(54天、每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18元(23236×5年×0.1)、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0703.9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尚余86703.97元。被告陆得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车辆已经投保了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该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每天140元的护理费过高,思茅当地的护理费在60-80元之间,医疗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一部分,不应该重复计算,另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2569.57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以医院的发票为准,护理费每天140元过高,每天60元较合理,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李惠芳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思公交认字【2014】5308029201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陆得恒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陆得恒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处方笺二份、住院汇总清单一份、普洱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收据二份、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普洱市思茅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2014年6月12日收据一份、2014年9月30日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伤情比较重,先后住院三次支付医疗费、药品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9125.97元。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护理人员李会支付护理费7560元。4、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支付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5、思茅镇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一直在领取低保。被告陆得恒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反映出原告的疾病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有的是原告本身携带的疾病,对于医治原告本身携带的疾病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购药发票不能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护工费用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140元一天过高;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其他出院记录、相关收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大地保险质证: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收据上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药品零售的一张发票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工费不予认可,应按相关规定来计算;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证明予以认可。被告陆得恒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收据25张。用以证明:除了原告认可的9000元以外,被告陆得恒已先行垫付2569.57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得恒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进行赔偿的事实。原告李惠芳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是被告垫付的2569.57元的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里面。被告大地保险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材料中有关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材料均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二被告均质证要求扣除原告本身携带的疾病产生的费用,根据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慢支炎、肺气肿、右肺大泡系原告自身携带的慢行疾病,而原告提交的住院汇总清单上并未有专门针对上述疾病治疗的药品,虽然有化痰的药品费用支出,但本院认为,原告系95岁高龄的老人,本身身体器官功能已经变弱,在交通事故导致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即使其本身未携带上述疾病,其呼吸功能也会受到影响,为了更好的治疗其伤情,辅助化痰药物治疗是合情合理的;另胆囊结石系原告本身携带的疾病,但并未有专门治疗胆囊结石的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摘要急性胆囊炎主要考虑原因是原告的胆囊结石引起的,但原告受伤初期不能饮食及后期饮食差至胆汁淤积等多种因素所致,如果不进行胆汁引流术将可能导致腹部感染,由此可见该笔费用的产生与原告的受伤是有关联性的;而病情证明上其余诊断均系原告受伤导致的;另原告在普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均是针对其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由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6月12日的收据,该收据系原告在ICU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产生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购药发票因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使用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本院将按照相关标准酌情予以支持;第5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得恒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均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陆云J×××**号自卸货车沿思茅区振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3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振兴大道与嘎龙老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惠芳相撞,造成李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思公交认字【2014】5308029201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得恒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惠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2569.57元,该款由被告陆得恒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计27天)原告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ICU监护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外伤,肝部挫伤伴血肿形成;颅脑损伤(额骨骨折、额窦积液、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急性失血性贫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4、5前肋骨骨折;低白蛋白血症;胸腹水;营养不良。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33996.55元、门诊费1412.90元、ICU病房材料使用费124元,共计35533.45元。出院医嘱为:转外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近期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注意遵嘱胆囊穿刺置管护理,避免脱落,2-3月后行胆囊穿刺管处理;隔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11天)原告到普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0267.41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计15天)原告再次在普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9329.29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7699.72元。2014年10月13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致左胸3-9肋骨骨折,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已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陆得恒已赔偿原告9000元,云J×××**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被告陆得恒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7699.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参照《标准》中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中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3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及原告的伤情程度,其中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ICU重症病房监护治疗,而重症病房有专门医院护理人员,无需原告请护理人员进行看护,故对该段时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47天住院期间本院确认原告需1人护理,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每天护理费为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60元。(四)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故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参照《标准》中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18元(23236元/年×5年×0.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是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亦是原告的一项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根据普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作为一个95岁高龄的老人,该起交通事故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为576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护理费3760元、残疾赔偿金11618、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377.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本院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999.72元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7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3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赔偿数额56999.72元,根据思公交认字【2014】5308029201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得恒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惠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陆得恒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陆得恒应赔偿原告42749.79元。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378元,共计30378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还应赔偿原告25378元;被告陆得恒应赔偿原告42749.79元,扣除被告陆得恒已赔偿的9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569.57元,被告陆得恒还应赔偿原告3118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378元;二、由被告陆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180.22元;三、驳回原告李惠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0元,由被告陆得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银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