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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明志等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军,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山东省泰安肥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捕前租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先进,男,1982年8月3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甲,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山东省临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河北省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云南省沾益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晏某某,女,1995年7月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湖北省罗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军、王先进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李某、胡某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军、王先进、赵某甲是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级别的领导,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是该传销组织人员。其中被告人卢军是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北路1号散户二楼传销窝点的寝室长,被告人赵某甲是株洲市石峰区水泥厂宿舍2栋603室的寝室长,被告人王先进负责保管被骗人银行卡等物品及在银行取走被骗人银行卡内的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骗人过来,被告人晏某某负责接被骗人到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叶某负责对被骗人进行看管和洗脑。被告人卢军、王先进对被害人阚某某、梁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其中被害人阚某某被抢3948.5元,被害人梁某某被抢22400元,总金额为26349.5元;对被害人阚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叶某、王某一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阚某某、梁某某、叶某、陈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对被害人阚某某、梁某某、叶某、王某一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对被害人阚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3月份,根据传销组织的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以“王雪”的名义,通过网上谈恋爱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阚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阚某某于2013年4月5日从上海被骗至株洲后,被告人卢军就安排被告人晏某某以“王雪”的名义把被害人阚某某接到了自己传销窝点(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北路1号散户2楼南头一套间内),安排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叶某负责对被害人阚某某进行看管和洗脑。除此之外,传销组织还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到被告人卢军的寝室对被害人阚某某进行看管和洗脑。被害人阚某某被接到传销窝点后,就被王某(另案处理)、赵某甲、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叶某采取捂嘴巴、殴打、贴身看护等方式限制了人身自由,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也被拿走了,身上只留有现金690元。被害人阚某某为了能早日离开传销窝点,谎称自己患有性病,并采取了撞墙等过激行为,希望被告人卢军等人能放自己走,但被告人卢军等人不同意,并继续对被害人阚某某进行了殴打,事后被害人阚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为了尽快让被害人阚某某上单,在2014年4月7日,因被害人阚某某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31172750619)卡内的钱不够上一个单(2800元),被告人卢军就采取殴打的方式强迫被害人阚某某向朋友借了2000元钱,并要其说出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在获取被害人阚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卢军就将密码告知了被告人王先进,并要其去取钱。后被告人王先进将被害人阚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3400元钱取出,之后被告人王先进到了被告人卢军寝室,因被害人阚某某不愿意留在传销组织,被告人卢军就要被告人王先进送被害人阚某某走并把其身上的690元钱和从银行取出的3400元钱留下。之后被告人王先进送被害人阚某某到株洲火车站,用被害人阚某某的141.5元钱购买了株洲至上海的火车票,待火车开动后,被告人王先进才离开株洲火车站。在送走被害人阚某某后,被告人王先进将2800元钱存入了陈某(传销组织B级别领导,另案处理)的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17002930101266963),剩下的1148.5元钱卢军、王先进用于寝室的日常开支。二、2014年3月29日,被害人梁某某被传销组织人员骗到株洲后,被告人卢军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去接被害人梁某某,安排王某(另案处理)、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负责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看管和洗脑。当天9时许,被害人梁某某被刘某某接到被告人卢军的传销窝点后,被害人梁某某就被王某、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李某、赵某某、舒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采取捂嘴巴、殴打、贴身看护等方式限制了人身自由,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也被拿走。被害人梁某某在被被告人卢军等人采取殴打、强制上课、贴身看护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八天后,于2014年4月6日被迫同意上单,并将自己的多个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人卢军。随后被告人卢军把银行卡密码告知了被告人王先进,要其取钱。被告人王先进在获得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共取了现金21000元。之后,被告人王先进把在银行卡取出的加上被害人梁某某身上的部分现金共计22400元为被害人梁某某上了八个单。该笔款项被告人王先进当日存入了陈某的建设银行卡上。三、2014年3月20日上午,叶某被传销组织一网名叫“张艳”(在逃)的人骗到株洲后,被告人卢军安排王某、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等负责对叶某进行看管和洗脑。除此之外,传销组织还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到被告人卢军的寝室对叶某进行看管和洗脑。当天下午,叶某被传销组织人员接到被告人卢军的传销窝点后,叶某就被王某、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采取捂嘴巴、殴打、贴身看护等方式限制了人身自由,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也被拿走,身上只留有现金。叶某在被被告人卢军等人采取殴打、强制上课、贴身看护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八天后,于2014年3月28日被迫同意上单,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人卢军。随后被告人卢军把银行卡密码告知了被告人王先进,要其取钱。被告人王先进在获得叶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共取了5000元钱,之后被告人王先进把在银行取出的5000元钱加上叶某身上的部分现金一共5600元为叶某上了二个单。该5600元被告人王先进当日存入了陈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四、2014年1月的一天,陈某某被刘某某(另案处理)骗到被告人赵某甲的传销窝点后(株洲市石峰区水泥制管厂宿舍2栋603室),陈某某就被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卢军等人采取捂嘴巴、殴打、强制上课、贴身看守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八天后,被迫同意上单。被告人王先进在获得陈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取了1400元钱,之后被告人王先进把在银行取出的1400元钱加上陈某某身上的部分现金一共2800元,为陈某某上了一个单。该2800元被被告人王先进当天存入了陈某的建设银行卡上。五、2014年4月17日7时,被害人王某一被传销组织人员骗到株洲后,被告人卢军安排被告人晏某某去接被害人王某一,被告人王先进跟着被告人晏某某后面负责安全以及反侦察。当天9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一接到被告人卢军的传销窝点后,被害人王某一就被王某、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采取捂嘴巴、殴打、贴身看护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也被拿走,身上只留有现金。直至当天21时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王某一被非法拘禁了12个小时。被告人卢军、王先进、赵某甲、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赔偿了受害人阚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受害人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军、王先进、赵某甲、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军、王先进、赵某甲、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详单、收条、谅解书、光盘等;被害人阚某某、梁某某、王某一的陈述;被告人卢军、王先进、赵某甲、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阚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军、王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军、王先进、赵某甲、李某、胡某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卢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先进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军、赵某甲、王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先进、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叶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军、王先进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参与殴打他人的情节较为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军、王先进、赵某甲、胡某某、李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等十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五人赔偿了受害人阚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阚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先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一、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三、责令被告人卢军、王先进退赔受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0元。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系胁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叶某对其进行了谅解,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考虑谅解情节,其为胁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卢军、王先进、赵某甲、李某、胡某某、舒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为达到让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卢军、王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对两人依法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卢军、赵宗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先进、李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舒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卢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先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卢军、王先进、赵某甲、李某、胡某某、舒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叶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五人赔偿了被害人阚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阚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系胁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参与非法拘禁四次,原审判决已对其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予以认定,量刑适当,二审再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考虑叶某对其进行谅解的情节,系胁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赵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参与非法拘禁四次,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根据其非法拘禁的次数,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陈某某系被害者,对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属实,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判处,原审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加云审 判 员  周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