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张彪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被告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彪独自在海口市美兰区西沙路第一夫人婚纱摄影店对面公交车站旁,盗走一辆车牌号为海口564202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车,其将车推到修理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接出警记录,情况说明,电动车登记信息,证人赵耀远、李国平的证言,被害人陈淮海的陈述,报案书,被告人张彪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彪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付。)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四把、螺丝刀三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史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本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林雄撰稿:史燕燕校对:何克景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印制(共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