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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薇与彭捷、姚皓、成都市捷利恒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薇,彭捷,姚皓,成都市捷利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刘薇。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捷。委托代理人段劲韬,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姚皓。委托代理人段劲韬,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捷利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姚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劲韬,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薇与被告彭捷、姚皓、成都市捷利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恒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薇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彭捷、姚皓、捷利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劲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薇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彭捷、姚皓因自身短期资金周转需要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被告捷利恒贸易公司自愿作保证担保。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截至起诉时,彭捷、姚皓尚欠借款15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捷、姚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彭捷、姚皓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3、由被告彭捷、姚皓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成都市捷利恒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捷、姚皓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捷、姚皓共同辩称,收到200万元款项是事实,但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订。借款后,偿还给原告刘薇51万元,偿还给张健77万元。另外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减。被告捷利恒贸易公司辩称,对担保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担保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刘薇(甲方)与彭捷、姚皓(乙方),捷利恒贸易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国家法定利息金额的4倍收取,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账户将该借款直接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或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标准计算,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三方还签署一份《划款授权确认书》,刘薇委托成都美讯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划出借款,彭捷、姚皓委托成都凯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收款人账户。2013年10月24日,成都美讯智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凯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姚皓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现金200万元。2014年5月16日,姚皓向刘薇还款24万元。2014年6月27日,彭捷委托广东新润成陶瓷有限公司向佛山市南海金发印刷有限公司转账27万元,刘薇认可该笔27万元亦为还款。因彭捷、姚皓、捷利恒贸易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刘薇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来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协议》、《划款授权确认书》、转账凭证、收条、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一)彭捷、姚皓申请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捷利恒贸易公司申请对《借款协议》、《划款授权确认书》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彭捷、姚皓、捷利恒贸易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将此鉴定作退案处理。(二)彭捷、姚皓提交数份彭捷转账给案外人张健的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其转账给张健共计77万元,实为偿还刘薇的借款。刘薇否认收到了77万元还款,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彭捷、姚皓、捷利恒贸易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借款协议》、《划款授权确认书》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协议》、《划款授权确认书》和转账凭证,能够确认刘薇与彭捷、姚皓存在借贷关系,彭捷亦认可收到了200万元款项,故刘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彭捷、姚皓提交的还款转账凭证,能够确认其已经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24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还款27万元。而对于其他支付给案外人张健的款项,因彭捷、姚皓未举证证明张健与刘薇的关系,或刘薇曾委托过张健代收还款,故仅凭转账给张健的银行交易回单不能证明系偿还给刘薇借款。因此,彭捷、姚皓已经偿还给刘薇的款项为51万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49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国家法定利息金额的4倍计算,且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2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不应超过法定的标准。因彭捷、姚皓有过还款,故彭捷、姚皓应支付给刘薇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自出借之日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以本金1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以本金149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捷利恒贸易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捷利恒公司应对彭捷、姚皓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彭捷、姚皓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捷、姚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薇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以本金1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以本金149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成都市捷利恒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捷、姚皓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捷利恒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捷、姚皓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彭捷、姚皓、成都市捷利恒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