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品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品存,王广灵,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此群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代表人:杨一芬。委托代理人:司徒彬。被告: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品存。被告:周品存。被告:王广灵。被告: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旻。被告:冯旻。被告:此群爱。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与被告宁波市中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品存、王广灵、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此群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负担。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