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冯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冯X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冯X受“潘X”(另案处理)指使,将一包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都江堰市幸福镇安顺小区“永宏汽修”门市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谭某某,交易后被警察现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谭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冯X指认照片,现场称量照片,扣押清单,都江堰市禁毒委员会收条,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冯X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另一被告人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冯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冯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冯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以及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