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旭与季绍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旭,季绍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旭,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季绍富,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郭旭因与被上诉人季绍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郭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郭旭与季绍富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季绍富为郭旭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建房一幢,合同约定了各项施工标准,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楼板规格为18厘米。施工后郭旭发现季绍富给郭旭所使用的楼板一半为规格13厘米且存在裂痕,季绍富的施工及建筑材料不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标准,且给郭旭房屋安全造成极大隐患。郭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郭旭与季绍富签订的合同书;季绍富支付郭旭损失2万元。季绍富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郭旭的诉讼请求。我使用的13厘米的楼板是经过郭旭同意的。季绍富在原审法院反诉称:2013年4月5日,我与郭旭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郭旭将位于40号院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我,郭旭应给付我115000元。合同中约定我进场后郭旭给付建筑材料费64600元,但其在给付4万元后,剩余2万元一直未给付。现我已将其房屋建设完毕,合同约定上完楼板后再付4万元,但郭旭一直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郭旭给付我工程款64600元。针对季绍富提出的反诉,郭旭辩称:我不同意季绍富的反诉请求。季绍富计算的数额有误差,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季绍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买砖花了2万元,还有门窗钱每平方米180元,大概有30至40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郭旭(甲方)与季绍富(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拟在北京市通州区马坊村建房一幢,并以大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现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翻建工程总建筑面积117平方米,承包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四、主体高度尺寸3米上楼板,上顶封顶用方钢和彩钢(方钢要求4*6彩钢规格10厘米厚)楼板规格:18厘米承重板;五、室内装修:室内抹灰,墙面刮白,室内吊顶材料为纸面石膏板,乙方负责卫生间、厨房的墙砖地面砖和其他房间地面砖,(内墙砖普通价位,地砖7元,如需高质量地砖,甲方负责差价部分)塑钢门窗价位180元每平方米;双方并就施工要求等其它事宜作出约定。2013年5月1日,季绍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6日,郭旭分别给付季绍富工程款2万元、1万元、1万元。经季绍富同意,该工程施工所需砖由郭旭购买提供。2013年8月,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季绍富停止施工并撤场。后郭旭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季绍富申请对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8月6日,经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通州区马坊村翻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季绍富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0250.07元。另查,季绍富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楼板(预制结构板)规格为13厘米,工程造价为11628.31元,其余部分楼板(预制结构板)规格为18厘米,工程造价为19728.76元。季绍富称使用该规格楼板系经过郭旭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条、《通州区马坊村翻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议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郭旭与季绍富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季绍富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部分规格为13厘米的预制结构板,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已构成违约,且涉案工程已完工,故郭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季绍富已完工部分工程,郭旭应按照评估结果给付季绍富相应的工程款,但应扣除郭旭已给付季绍富的4万元工程款。对于季绍富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郭旭要求季绍富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该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造价评估结果酌情确定为1万元,并从郭旭应当给付季绍富的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季绍富提供的《合同书》中虽明确记载了付款方式,但与郭旭提交的《合同书》不相一致,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系由郭旭提供了本应由季绍富提供的施工所需砖,故对于季绍富主张郭旭存在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季绍富辩称其使用规格为13厘米的预制结构板系经过郭旭同意,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旭与季绍富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郭旭给付季绍富工程款五万零二百五十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郭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季绍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郭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郭旭的诉讼请求,驳回季绍富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确认季绍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后,季绍富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得的工程款,即原审判决的结果导致季绍富因违约行为而获得了更多的利益,有违公平。应以双方合同为依据,不应适用造价鉴定作为裁判依据。季绍富不仅存在工程质量不符的质量违约,还存在非法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原审认定季绍富存在质量违约后,判其承担1万元违约赔偿的责任明显过轻。按照原审判决结果,季绍富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履约的收益。季绍富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旭主张应以双方合同为依据,不应适用造价鉴定作为裁判依据。季绍富对此不予认可。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季绍富系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并撤场,郭旭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致使双方对季绍富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季绍富的请求对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无不当。郭旭应按照评估结果给付季绍富相应的工程款。因季绍富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部分规格为13厘米的预制结构板,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构成违约,郭旭要求季绍富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造价评估结果,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万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7000元,由郭旭负担67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季绍富负担300元(已交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旭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季绍富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季绍富负担54元(已交纳),由郭旭负担65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郭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