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为诉被告康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为,康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谢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0号原告:刘志为,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康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住所地康平县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负责人:曲贺,男,系所长。委托代理人:赵航,男,系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威,男,系康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员。第三人:谢俊华,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刘志为诉被告康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为,被告康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赵航、喻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沈公(康)行罚决字(2014)第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志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我们受理并调查,受理程序合法;2、刘志为询问笔录,3、谢俊华询问笔录,4、周丽询问笔录,5、高国询问笔录,证明对案件调查后双方殴打事实存在;6、沈公康行罚决字(2014)第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7、沈公康行罚决字(2014)第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明调查后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对二人作出处罚决定;8、鉴定委托书,证明双方伤情鉴定;9、刘兴玉、高国、绿色健康服务站证实,但不作为证据使用;10、刘志为门诊、CT医疗票据共8张,证明刘志为受伤情况;11、行政复议决定书康政复字(2014)2号,证明康平县人民政府维持我们的处罚决定。原告诉称,我是卖鱼的,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谢俊华在我的鱼铺买鱼,先后捏死四条鱼,我让第三人将他捏死的鱼买走,他不买就走了,我拦住他,他随手打我前后脑和左眼,我被打倒后起来捡起砖头警告他别跑,后来有人报了警。经过被告调查,却对我也进行了处罚,我认为该处罚显失公道和正义,到康平县政府申请了复议,但康平县政府维持了被告对我的处罚,现我要求法院撤销沈公(康)行罚决字(2014)第52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康政复字(2014)2号,证明康平县政府维持派出所的处罚决定;2、李国有、刘兴玉证人证言,证明他们看到了我与第三人争执的经过;3、绿色健康服务站董兰英出具的证实,证明我在该服务站买了四个疗程的药;4、小梁子淡水鱼批发部经营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日我在他家购买了活鱼,第三人将鱼捏死了引起的争执。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强买强卖,并先动手打我的,我是被迫还击,我与原告互殴均有受伤,我认同被告对我的处罚,也认为原告受到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议决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在康平县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北侧菜市场内谢俊华与菜市场卖鱼的老板刘志为因买鱼时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撕打,谢俊华和刘志为均有受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沈公(康)行罚决字(2014)第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志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而原告陈述没有殴打第三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