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时50分,被告人赖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型越野车,搭载其朋友赵某文、雷某善等人,在本区西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市桥三桥桥面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一辆由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甲叫其妻子李丹丹到场,连同其他证人作假证明,妄图逃避责任。同月26日,才向公安人员交代其犯罪行为。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赖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赖某甲在庭审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李某、雷某、刘某、叶某、郭某、彭某甲、赖某乙伟、贾某、赖某乙就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照片材料,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